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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起風電基礎工程詐騙案宣判!

光伏們發布時間:2022-02-11 10:07:32

湖南省湘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1)湘0381刑初343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湘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54年11月26日出生,赫哲族,黑龍江省撫遠市人,大專文化,無業,戶籍地黑龍江省撫遠市縣。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1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湘鄉市看守所。

湖南省湘鄉市人民檢察院以湘鄉檢刑訴[2021]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合同詐騙罪、詐騙罪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于2021年11月5日以湘鄉檢刑補訴[2021]2號補充起訴決定書補充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11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湘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劉小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付某某與辯護人丁玉希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湖南省湘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合同詐騙罪

1、2016年10月12日,黃某某、董某1等人合伙成立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與安徽省某某國土局、某某招商引資協議,某某發電項目。某某公司在前期與河南某某公司簽訂施工協議,后對外以分包形式向多家建筑公司收取基坑建設保證金,導致出現維穩壓力,經當地政府干預,將所收保證金清退,該項目暫停。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付某某找到董某1提出出資參與合伙,但其并未實際出資,而是以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無正式聘書)的身份與劉某、王某、胡某某、彭某1四人以湘鄉市某某建筑公司的名義在安徽省某某縣簽訂《某某眾興集鎮風力發電基礎工程內部聯營合作協議》,約定6萬元一個基坑的保證金,由劉某等人承建20個風力發電基坑,隨后劉某等人先后通過轉賬方式支付了120萬元合同保證金。其中60萬元轉入延運公司賬戶,另外60萬元轉入付某某私人賬戶,該款均未使用于工程項目,而是被付某某用于個人揮霍。

2、2020年7月6日,被告人付某某在明知河南省某某縣300MW一期50MW風力發電基礎工程沒有經過政府審批,不具備開工建設的條件下,與余某1簽訂了一份《淮濱縣300MW一期50MW風力發電基礎工程內部合作協議,合同約定由江西都昌縣某某責任公司承包某某縣300MW一期50MW風力發電基礎坑的30個基坑,隨后余某1將20萬元施工保證金打入付某某的私人農業銀行賬戶。

二、詐騙罪

1、被告人付某某在收到劉某等人的保證金后承諾馬上開工,因項目沒有通過行政主管部門的立項、審批,處于停工狀態,根本不具備開工建設的條件,付某某無法安排他們動工,劉某等追問付某某何時動工時,付某某總是找各種借口拖延時間。為了安撫劉某等人,付某某隨后以其名注冊成立的河南某某、安徽某某公司(均無實際經營能力)再次與劉某等人以某某公司名義陸續簽訂了安徽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工程分包項目》及《某某縣300MW一期50MW風力發電基礎工程內部合作協議》,并多次向劉某等人索要協調費、茶水費等共計168600元。簽約至今,合同無法履行,保證金等費用也沒有退還,導致劉某等人財產重大損失。

2、《某某縣300MW一期50MW風力發電基礎工程內部合作協議》簽訂后,被告人付某某又以跑工程在外辦事需要錢為由,先后向余某1索要3萬元。該款打入被告人付某某名下的個人賬戶。

2021年5月20日,被告人付某某在山東省濰坊市某某賓館被抓獲。

公訴機關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戶籍資料、抓獲經過、銀行交易流水等書證;2.被害人劉某、王某、胡某、彭某1、余某1等人的陳述;3.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和辯解;4.證人董某1、龍某某、余某2、石某的證言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被告人付某某已經著手施行犯罪,由于其意志外的原因而部分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公私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被告人付某某一人犯數罪,應數罪并罰。故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付某某辯稱,其沒有詐騙王某、劉某、胡某、彭某1、余某1財物的主觀故意,不構成犯罪。

辯護提出以下辯護意見:被告人付某某收受劉某、王某、胡躍明、彭某2以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名義承建風力發電基礎建的保證金60萬元及余某1的施工保證金不構成合同詐騙罪;收受劉某等人共計16.86萬元以及余某13萬元,不構成詐騙罪。

經審理查明:

一、2016年10月12日,黃德平、董某1等人合伙成立安徽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與安徽省某某縣國土局、某某集鎮簽訂招商引資協議,某某發電項目。某某公司在前期與河南某某建筑公司簽訂施工協議,后對外以分包形式向多家建筑公司收取基坑建設保證金,導致出現維穩壓力,經當地政府干預,將所收保證金清退,該項目暫停。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付某某找到董某1提出出資參與合伙,但其并未實際出資。通過彭某3介紹,被告人付某某認識了王某、劉某等人,在明知安徽省某某縣眾興集鎮風力發電項目工程不可能開工且某某公司無資金建設的情況下,以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無正式聘書)的身份與劉某、王某、胡某、彭某1聯系,承諾將風力發電基坑承包給劉某等人施工,約定6萬元一個基坑的保證金,由劉某等人承建20個風力發電基坑,隨后劉某等人先后通過銀行轉賬方式支付了120萬元給付某某,其中60萬元轉入付某某個人賬戶,60萬元轉入某某公司,另外劉某等人付給付某某7萬元做活動資金。王某等人另外還送了幾條和天下及白色芙蓉王煙、兩箱馬燈酒。轉入付某某個人賬戶的錢,除部分用于日常開銷外,其他未能說明去向。

具體轉賬如下:

(1)2019年5月14日彭某1委托女兒彭某轉入付某某個人賬戶20萬元;

(2)2019年5月13日、6月5日、10月17日、10月24日、10月31日由劉某轉入付某某個人賬戶20萬元、4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

(3)2019年5月28日胡某委托妻子朱某轉入付某某個人賬戶3萬元;

(4)2019年5月14日由龍某轉入延運公司賬戶60萬元。

被告人付某某在收到保證金后承諾馬上開工,因項目沒有通過行政主管部門的立項、審批,根本不具備開工建設的條件,付某某無法安排劉某等人動工,劉某等追問付某某何時動工時,付某某總是找各種借口搪塞。2019年10月31日,付某某以某某公司副總經理的身份與劉某、王某、胡某、彭某1以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的名義在安徽省某某縣簽訂《某某縣某某集鎮風力發電基礎工程內部聯營合作協議》。為了安撫劉某等人,付某某隨后以其名注冊成立的安徽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河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均無實際經營能力)再次與劉某等人以某某公司名義分別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5月14日簽訂了《安徽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微風發電工程分包合同》及《某某縣300MW一期50MW風力發電基礎工程內部合作協議》,并多次向劉某等人索要協調費、茶水費等共計98600元,由王某通過微信轉賬98600元給付某某。被告人付某某在收到王某、劉某等人的67萬元資金及其他協調費之后,分別于2019年5月15日、2020年10月13日向董某1轉款14萬元、3萬元。董某1之父董某2分別于2019年3月20日、2019年8月9日向付某某轉賬10萬元、20萬元,2020年9月10日董某1向付某某轉款10萬元,合計轉賬40萬元。除此,付某某與董某1、董某2以及延運公司無資金轉移。劉某等人與付某某合同簽訂后因實際無法履行,被害人王某、劉某、胡某、彭某1找付某某要求退還保證金,被告人付某某采取推諉、躲避的方式拒不退賠。

后付某某通過微信轉賬退賠了王某5萬元。案發后,某某公司凍結了20萬元,該款已退賠被害人。

2021年5月20日,被告人付某某在山東省某某市某某賓館被抓獲。

認定的證據有:

1.書證

戶籍資料,證明付某某作案時已成年及其戶籍信息情況。

抓獲經過,證明被告人付某某于2021年5月20日被抓獲。

被告人付某某中國農業銀行6228××××5976、6230××××5172的銀行流水及某某公司3420××××6152賬戶流水,證明付某某詐騙王某、劉某、胡新華、胡某的資金后,其中67萬元打入被告人付某某的個人賬戶,60萬元打入某某公司賬戶;付某某與董某1、董某1之父董某2之間資金往來情況。

劉某、龍某、朱某、彭丹銀行交易流水,證明其資金轉入付某某個人賬戶及某某公司賬戶的情況。

微信轉賬記錄,證明王某通過微信轉賬98600元給付某某。

劉某、王某與付某某的聊天記錄,證明在無法施工的情況下,被害人劉某、王某向付某某追討保證金及其他費用,付某某以多種借口拒不退賠的事實。

河南省某某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證明,發改委沒有審批過某某縣300MW風力發電項目立項,也未受理過河南省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申報此類項目。

安徽省某某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證明,風力發電項目應當由省發改委核準批復,某某300MW風力發電項目既沒有取得發改委的核準,也未在縣發改委報備過相關資料。

某某招商引資領導組霍招辦[2017]3號《招商引資領導組預審項目會議紀要》,證明某某相關部門于2017年5月9日對安徽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擬投資的風力發電設備生產、300MW風電場及風電旅游特色小鎮建設項目進行了預審。

安徽省某某縣環境保護局2016年7月26日《關于安徽某某300MW風電項目一期100MW項目環境保護審查意見》、2018年1月31日某某縣城鄉建設規劃局《關于某某集鎮300兆瓦發電項目一期100MW項目規劃選址的初審意見》,證明某某鎮風力發電項目尚在進行選址、環境保護等工作中,不具備開工的條件。

某某鎮人民政府眾政[2020]43號《關于申請辦理某某縣300MW風力發電項目一期50MW建設的報告》,證明案發時該風力發電項目尚未取得審核批準。

《登記信息表》,證明延運某某縣微風力發電項目于2020年通過審核。

某某鎮人民政府眾政[2017]134號《關于要求對某某鎮微風發電項目有關情況進行偵查的報告》、《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招商引資情況說明》、某某縣公辦[2018]105號《關于某某縣眾興集鎮300兆瓦微風發電建設項目涉穩問題的報告》,證明某某鎮微風發電項目涉及維穩問題。

《風力發電基礎工程內部聯營合作協作》,該協議的建設單位為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付某某,施工單位為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約定工程名稱為某某縣300MW風力發電項目,證明2019年10月31日付某某在未取得某某縣300MW風力發電項目的審批建設的情況下,與王某等人簽訂虛假合同,詐騙王某等人的財物。

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微風發電工程分包合同》及《工程內部分包合同施工管理條款》,該合同的工程發包單位為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分包單位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項目為某某微風發電300MW工程項目,證明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付某某虛構某某微風發電300MW工程項目騙取王某等人財物的事實。

《某某縣300MW一期50MW風力發電基礎工程內部合作協議》及《工程內部合作協議》,該協議工程建設單位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合作單位為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稱某某縣300MW微風發電工程,證明2020年5月14日付某某在被害人王某等追討基坑保證金的情況下虛構某某縣300MW微風發電工程詐騙王某等人。

《風力發電基礎工程內部聯營合作協作》及其他分包協議,該件系復印件,由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某某提供,原件存公司,該協議簽訂于2016年11月16日,發包方為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方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項目為某某縣300MW風力發電項目,證明某某公司與河北某某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該項目于2016年11月16日已簽訂了工程建設施工合同,將總體工程承包該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又將工程分包給其他工程公司。

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與彭某4、李某某的施工承包合同,證明王某等人與付某某簽訂基礎工程承包合同后又轉包給彭某4等人。

安徽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某某新能源開發有限公司、安徽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記、審核資料、營業執照及公司章程,證明上述公司的基本情況,付某某為安徽某某新能源開發有限公司、安徽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結算業務申請書,證明延運公司原路退回龍某20萬元的事實。

2.被害人陳述

劉某陳述,2019年3月份他認識安徽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付某某,得知某某公司從事風力發電項目,需要建基坑,便邀集了王某、胡某、彭某2一齊向付某某了解情況;2019年5月,他們在安徽見到付某某,付某某告訴他們某某公司將在安徽省某某縣眾興集鎮將建100個風力發電塔,一個塔的基礎工程需要52.8萬元,如果劉某他們要做,每個基坑要交6萬元的保證金,他們商量后決定承建20個基坑,并說只有100萬元的能力;付某某讓他們把100萬元的保證給他,并承諾馬上簽合同開工;為安全起見,他們決定打60萬元到某某公司賬戶,打40萬元給付某某,從2019年5月份開始,四人分別湊錢以自己的或親戚朋友的銀行賬戶、微信賬戶陸續向安徽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賬戶轉款60萬元、向付某某個人賬戶轉款60萬元;付某某收到劉某他們的保證金后讓其回家等一周,做好進場準備,但一直等到2019年10月份仍然沒有進場,期間付某某以辦事需要用錢為由多次向劉某、王某等人索要錢財,他們四人又通過銀行轉賬、微信轉賬轉給付某某36.86萬元;另付某某以工程快要開工了要求他們去安徽并帶上好煙好酒,他們為此花費20多萬元,差旅費10萬元左右;2019年10月,付某某讓他們簽了一份合同《某某邱縣300MW風力發電基礎工程內部聯營合作協議》,是以某某新能源科技公司與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為甲乙方簽訂的,簽完協議后,付某某又讓他們回家等信;至2019年11月份,因為一直沒有開工的信息,他們又去安徽找付某某,付某某已是安徽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付某某告訴他們,某某集鎮的項目不能做,有一個新項目可以給他們做,又與他們簽訂某某縣微風發電300MW工程項目的協議,微風發電項目交給王某等人做;一直到2020年5月份,他們沒有收到付某某開工的通知,要求付某某退款,并說不退款他們將報警,付某某又與他們簽訂了某某縣300MW一期50MW風力發電基礎工程的合作協議,以河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的為甲乙方簽訂,工程地點在淮濱縣某某鄉。他們在阜南縣某某鎮及河南省某某并沒有找到風力發電的工地;他們一共被付某某詐騙136.86萬元。

被害人彭某2、王某、胡某的陳述與劉某陳述基本一致,證明因承建安徽省某某縣眾興集鎮微風力發電項目被付某某詐騙136.86萬元的事實。

3.證人證言

證人董某1的證言,證明某某公司在霍邱縣某某集鎮搞了一個300MW的風力發電項目,到2019年因資金鏈裂被叫停了;付某某于2018年以投資人的身份參與到延運公司,但一直沒有投資,后來公司請他當項目的總指揮,但沒有權力代表公司簽訂合同;在經營過程中,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沒有與公司有過接觸,也沒有簽訂合同,付某某以某某公司名義與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簽訂的協議文本不是工程規范的文本;公司收到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轉來的資金60萬元,公司認為是付某某的投資款,這筆錢轉入其父賬戶,被公司用于發農民工工資了;公司開具收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的資金120萬元的票據,但實際打入公司的只有60萬元。因為付某某沒有實際投資,且有其他單位因為付某某來公司要求退款,公司于2020年4月辭退了付某某,在清理了付某某收取的押金后,公司未再收到付某某轉入的款項。付某某后來注冊了七八家新能源公司,均是開發風力發電。案發后,其父董某2賬戶的資金被凍結,解凍后退回龍某20萬元。

證人彭某3的證言,證明某某鎮300MW風力發電項目由黃某某、董某1、付某某以及一個姓張的共同經營,他當時在工地當包工頭,后來因為項目違規收取保證金導致到政府,該項目被叫停,黃某某出面處理并退賠了保證金離開了項目,項目因為沒有資金投入也搞不下去。付某某和董某1想把項目搞下去,他把王某介紹給付某某,但不曉得付某某做局騙錢。聽說王某等人被騙了100多萬元。

證人彭某4的證言,證明王某等人經營的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了某某縣某某鎮的風力發電的基坑業務,他在王某下面又簽了施工合同,并按王某的要求將60萬元資金轉入延運公司的賬戶。

證人龍某的證言,證明彭某4通過李某某認識王某等人后,得知他們承包了某某縣的一個風力發電項目,他們經過考察后認為可以做這個工程,便與王某等人簽訂了分包協議,承包20個基坑的業務,王某要求他們每個基坑墊資3萬元,這樣他們湊集了60萬元,于2019年5月14日打入延運公司的賬戶內。

證人朱某的證言,證明其個人賬戶于2019年5月28日向付某某個人賬戶6228********轉賬3萬元,系胡某與劉某、王某在安徽搞電力工程打入的合同款,但這個工程沒有成功,他們投入的錢也沒有回來。

證人程某的證言,證明某某鎮有一個由某某公司開發的風力發電項目,由董某1實際控制,付某某參與開發。2017年因施工單位要退保證金的事引發事件,政府出面后將保證金退到位,但延運公司資金也斷鏈了,工程被停工了。

4.被告人的供述

付某某供述,證明某某風力發電項目是黃德平和董某某在2016左右開發的,收取了很多施工單位的保證金,工程沒有如期交給施工單位施工,引發群體性事件,后來由某某縣政府出面,退了些保證金,工程也沒有資金繼續進行下去,黃德平離開了公司,工程被叫停了;董某1之兄董某邀他來參與這個項目,當時延運公司沒有一分錢,想找人來投資,為了吸引投資方來投資,他和董某1分別找一些建筑公司以招投標的方式,騙他們來交施工保證金,順帶讓他們墊資幫項目搞基坑建設;2019年3月份,王某通過彭某3找到他想承包基坑建設,他和董某1商量過后,決定以發包建設基坑工程的名義,收取王某他們每個6萬元的基坑保證金,王某與同伴商量后,決定承包20個基坑建設,王某等回到湖南后,轉了67萬元到他的個人賬戶里,轉了60萬元至延運公司的賬戶內。其中7萬元他以協調費需要活動資金向王某等人要,他們陸續轉了錢,另外還送了幾條和天下、芙蓉王、兩箱馬燈酒;王某他們交了保證金后,他讓王某等人回湖南,做好準備,一個星期之后可以開工,但之后的幾個月一直沒有開工,他給王某等人不開工的理由是投資方還沒有來錢,進度款難以回籠,之后王某一直催促早點工程,他以各種理由拖延;之所以不能安全他們開工,是因為沒有真實的投資方,如果安排開工,過了幾天就會穿幫;到了2019年10月份,王某等感覺不對勁,催促他開工的同時要求和他簽合同并于2019年10月31日來到霍邱且眾興集鎮,他在公司打了合同,然后在董某1手里拿了延運公司的公章,在鎮上的“某某賓館”與王某等人簽了合同,與公司的正式合同樣本不一樣;合同簽訂后因為沒有投資方,根本無法履行合同,王某等人催得緊,來霍邱縣找他和董某1,要求退錢;后來他又注冊了“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河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騙王某等人說他在某某縣和某某市又有風力發電項目,以此來拖延時間,實際都沒有經營;他與董某1約定投資500萬元到延運公司,但實際沒有投資,但他從外面吸了100多萬元的資金到公司,算他的投資,在公司占股18%;他收到王某等人轉入到個人賬戶上的資金67萬元之后,用于日常開銷和養情婦,其他的被董某1借去還債了;他的手機注冊了兩個微信號“江南一葉”和“淡泊名利”,他在某某縣、某某縣、某某縣等地的風力項目均沒有拿到政府的批文,與王某等人簽訂霍邱縣風力發電項目合作協議索要保證金的事,董某1并不知情。

5.視聽資料兩份,證明付某某與王某、劉某的微信聊天轉賬記錄來源以及對付某某的訊問情況。

上述證據,經過當庭舉證、質證,被告人付某某未發表質證意見;辯護人丁玉希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達不到證明目的。

二、2020年7月6日,被告人付某某在明知某某縣300MW一期50MW風力發電基礎工程沒有經過政府審批,不具備開工建設的條件,與余某1簽訂了一份《某某縣300MW一期50MW風力發電基礎工程內部合作協議》,合同約定由江西某某公司承包淮濱縣300MW一期50MW風力發電基礎工程的30個基坑,要求余某1繳納施工保證金。2020年7月17日余某1將施工保證金20萬元打入被告人付某某在中國農業銀行的私人賬戶6228********內。在簽訂該合同之后,被告人付某某又以跑工程在外辦事需要用錢為由,向余某1索要3萬元,余某1分兩次將3萬元轉入被告人付某某在中國農業銀行的個人賬戶。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書證

余某17172××××9141銀行卡資金流水,證明余某1在2020年7月17日、8月10日、8月15日打入付某某中國農業銀行個人賬戶6228********共計23萬元。

余某1與付某某微信號“江南一葉”聊天記錄,證明余某1在簽訂合同交付了保證金后向付某某追問開工時間,付某某以發改委批文未下發等借口拖延,之后因為實際無法履行合同,余某1追討施工保證金,付某某以各種借口推諉,拒不退還。

《某某縣300MW一期50MW風力發電基礎工程內部合作協議》,建設方(甲方)為河南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施工方(乙方)為江西某某有限責任公司,工程名稱為某某縣300MW風力發電項目,地點在河南省某某,證明付某某虛構風力發電項目與余某1簽訂虛假工程建設合同,詐騙余某1事實。

2.被害人的陳述

余某1陳述,證明2018年前后他在安徽認識付某某,知道付某某搞風力發電項目,有很多業務,想與付某某合作;2020年7月6日他和付某某在安徽某某簽訂施工合同,約定2020年7月28日開工,他于2020年7月17日打了20萬元施工保證金給付某某個人賬戶;之后付某某以在南京辦手續為由要求付某某轉款3萬元,他分兩次轉了3萬元給付某某;之后付某某以各種理由敷衍他,過年他要付某某退款,付某某又以發改委批文下來就可以進場施工,還承諾可以退錢,他與付某某聯系要求見面,付某某一直避而不見;2021年他去安徽找付某某才得知因涉嫌詐騙被抓了。

3.證人證言

證人余某2、石某證言,證明余某1被付某某以風力發電項目施工保證金的名義被騙23萬元。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證明2020年7月份余某1找他承包風力發電項目的施工工程,他告訴余某1他注冊了河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某某鎮有一個風力發電項目,有基坑業務可做,經過幾次商量,他與余某1簽訂了《某某縣300MW一期50MW風力發電基礎工程內部合作協議》,他簽了建設方的名,余某1補簽了江西某某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名;協議簽訂后他要余某1打30萬元的施工保證金,余某1打了20萬元到其個人賬戶內;收到保證金后他沒有安排余某1施工,因為工程批文沒有下來;8月份左右他在外辦事需要錢為由問余某1要了3萬元;先來的20萬元被他在山東融資花了,3萬元用于日常開銷了;余某1在微信里催討過保證金。

5.辨認筆錄,證明余某1辨認出詐騙其23萬元的作案人員是付某某。

上述證據,經過當庭舉、質證,被告人付某某承認收了余某123萬元是實,但不是詐騙。

辯護人丁玉希質證認為,對真實性合法無異議,但達不到證明的目的。

本院審查認為,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有關聯,被告人及辯護人均未發表實質性的質證意見,本院依法予以確認。根據書證和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認定被告人付某某退還5萬元,追繳20萬元退還被害人。

被告人付某某及辯護人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虛構風力發電項目、與他人簽訂虛假承包施工合同的手段,詐騙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詐騙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并未取得項目承包權而以簽訂虛假合同且不能履行的合同為手段,詐騙他人財物,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對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合同詐騙罪的公訴意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在與王某等人簽訂的虛假合同中以基坑保證金名義詐騙120萬元,因為被害方的堅持將其中的60萬元打入被告人掛名的公司,雖然被告人未能通過公司支配該款項,但被害人的損失已實際造成;被告人付某某虛構風力發電項目按合同要詐騙余某130萬元,但余某1實際只打入20萬元,詐騙已經完成,應當以被告人付某某實際取得的金額認定為既遂金額,對于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為系犯罪未遂的公訴意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付某某以茶水費、協調費、辦事費等名義向被害人索要的財物,均是基于虛構風力發電項目而產生的牽連行為,應當一并計入犯罪金額。被告人付某某犯罪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付某某非法占有他人財物,依法應當退賠。被告人付某某已退還5萬元,已追繳20萬元,可酌情對被告人付某某從輕處罰。被告人付某某未實際投資某某公司,且在明知某某公司沒有投資和建設資金,某某風力發電項目未取得行政審批,因維穩問題被叫停之后,仍然以該項目為誘餌,以收取基坑保證金為名義詐騙被害人王某等人財物,以虛構的某某縣風力發電項目為由收取余某1的施工保證金,且在收取款項后將部分資金用于個人消費,其主觀上非法占有的故意明顯;根據付某某與董某1、董某2的銀行轉賬情況及本案其他證據,董某1及董某2向付某某轉款的金額多于付某某向董某1、董某2轉款的金額,付某某與某某公司之間無轉賬轉款記錄,且被告人付某某未對收取的資金使用作出合理解釋,被告人付某某及辯護人劉志磊、丁玉希認為被告人付某某沒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辯護意見,與查證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三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于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5月21日先行羈押二日折抵刑期二日,即從2021年5月22日起至2032年5月19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付某某退賠王某、劉亞東、胡某、彭某2等一百一十一萬八千六百元,責令被告人付某某退賠余某1二十三萬元。(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退賠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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