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消防條例》的決定,修改多處條例,其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風電站、光伏發電站等新能源發電設施和儲能電站應當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注明設施、裝置的火災危險,明確火災預防措施、安全操作規程和緊急處置程序?!?/p>
原文如下: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消防條例》的決定
(2022年9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決定對《內蒙古自治區消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p>
二、將第四條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本級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實施。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消防工作。”
三、增加一款,作為第五條第一款:“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識。”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落實對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人員在教育、醫療、住房、就業安置、撫恤以及子女就學、配偶就業安置等方面的優待保障政策。”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每年4月為全區消防安全宣傳月,集中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活動。”
六、將第八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統籌城鄉消防發展,將消防規劃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并負責組織實施;
“(二)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重大問題;
“(三)將消防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四)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五)實施風險整治和重點行業管理,組織有關部門、基層消防組織開展消防安全檢查;
“(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多種形式的消防救援隊,充實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專兼職消防工作力量;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職責?!?/p>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開發區管理機構、工業園區管理機構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負責管理區域內的消防工作,按照本條例履行同級別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職責?!?/p>
八、將第九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應當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綜合監管職能,履行下列職責:
“(一)定期分析本行政區域消防安全形勢,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提出改進消防工作的建議和意見;
“(二)加強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安全知識的宣傳,督促、指導、協助有關單位做好消防宣傳教育工作;
“(三)依法對投入使用、營業前的公眾聚集場所消防安全進行檢查或者核查;
“(四)依法進行消防監督檢查,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監督火災隱患整改,及時報告、通報重大火災隱患;
“(五)依法對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等消防組織進行業務指導;
“(六)調查火災原因,統計火災損失,處理火災事故責任;
“(七)依法承擔重大災害事故和其他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職責?!?/p>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本行業、本系統業務工作特點,將消防安全內容納入工作部署和應急預案中,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二)督促本行業、本系統相關單位依法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推行消防安全標準化管理;
“(三)在本行業、本系統開展針對性消防安全檢查和治理,消除火災隱患;
“(四)加強消防宣傳教育培訓,每年組織應急疏散演練,提高從業人員消防安全意識;
“(五)依法為消防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職責。”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消防救援機構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信息通報和執法協作機制,加強消防監督檢查、火災隱患核查、火災事故調查、違法行為處罰等方面的協作,實現信息共享?!?/p>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施工應當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建設、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依法對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施工質量負責。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負責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等工作,將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施工納入建筑工程質量管理體系,并履行施工現場消防安全檢查等職責。
“建設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消防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p>
十二、將第十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公安派出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和消防宣傳教育?!?/p>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組織,明確消防工作人員和職責,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二)加強消防基礎設施建設,指導、支持、幫助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群眾性的消防工作;
“(三)落實消防安全網格化管理措施,組織開展消防安全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四)協助滅火救援、火災事故調查和善后處理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職責?!?/p>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消防救援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書面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對違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p>
十五、將第十二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物業服務人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實消防安全措施,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務;
“(二)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提示消防安全風險;
“(三)加強共用消防設施、消防器材的維護管理,實行消防車通道標識標線管理;
“(四)組織開展防火巡查和檢查,及時采取措施消除火災隱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
“(五)督促業主、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義務,勸阻、制止違反消防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的行為;
“(六)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組織消防安全演練;
“(七)發現火災及時報警、積極組織撲救,并保護好火災現場,協助開展火災事故調查;
“(八)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住宅物業由業主自行管理的,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參照前款規定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沒有住宅物業管理主體的,由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物業使用人依法組建的物業管理委員會參照前款規定履行消防安全職責?!?/p>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城鄉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的建設、配置、維護和管理,發現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不能滿足消防救援實際需要的,應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進行相應技術改造。
“增建、改建或者進行相應技術改造的公共消防設施竣工后,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參加驗收?!?/p>
十七、將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城鄉消防規劃確定的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用途。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另行確定符合規范要求的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用地?!?/p>
十八、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禁止在儲糧、堆放柴草等具有火災危險的場所吸煙、使用明火,禁止違反安全規定接拉電線?!?/p>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人員密集場所、易燃易爆單位和高層、地下建筑等火災高危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配置應急逃生設施設備和疏散引導器材,儲備足夠的滅火救援藥劑和物資,定期組織逃生技能和滅火技能訓練?!?/p>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風電站、光伏發電站等新能源發電設施和儲能電站應當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注明設施、裝置的火災危險,明確火災預防措施、安全操作規程和緊急處置程序。”
二十一、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利用自建房屋、住宅從事家庭生產加工、農家樂、牧家樂、民宿等經營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技術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保障疏散通道暢通,并做好日常火災防范工作。”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鼓勵居民家庭配備滅火器、消防自救呼吸器、逃生繩、獨立式火災探測報警器等消防和逃生避難器材。
“鼓勵高層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配備逃生梯、逃生緩降器和消防自救呼吸器等逃生避難器材。”
二十三、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單位或者個人敷設電線、使用電器產品和燃氣用具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規定,并定期檢測、清洗和維護,及時更新老化電器設施、器具,不得超負荷用電、違規操作。
“人員密集場所和生產、儲存、銷售、使用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應當由具備從業條件的機構、人員每年至少進行一次電氣設備、線路檢測。”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鼓勵建筑產權單位、使用單位、管理單位和物業服務人結合實際在室外設置集中的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場所,設置符合用電安全要求的充電設施。
“禁止在公共門廳、疏散走道、樓梯間、安全出口等公共區域停放電動自行車或者為電動自行車充電。
“管理單位、物業服務人等應當對管理區域內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情況進行巡查,發現電動自行車違規停放、充電的,應當及時依法勸阻、制止或者組織清理。”
二十五、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設置臨時消防供水設施、消防車通道,配備消防器材。用火、用電和設置工棚、宿舍等臨時建筑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十六、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智慧消防納入智慧城市總體布局,統一規劃、建設和管理,通過構建、運用消防安全大數據應用平臺,開展實時智能消防安全分析、評估和預警,實現消防數據采集和共享。
“支持和鼓勵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用智慧消防技術開展消防安全管理。”
二十七、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單位自主進行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和檢測的,應當配備必要的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和檢測設備,由依法獲得相應資格的人員實施,并形成書面結論文件,存檔備查。
“單位不具備自主進行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和檢測條件的,應當聘請具備法定條件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對建筑消防設施定期進行維護保養和檢測?!?/p>
二十八、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通過全國統一的社會消防技術服務信息系統自主錄入、及時更新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有關信息,并對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鼓勵成立消防技術服務行業組織,加強行業自律管理,規范從業行為,提升服務質量?!?/p>
二十九、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一條,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統籌建設各類災害事故處置專業救援隊伍,并根據需要建設物資儲備和消防訓練基地,配備復雜火災撲救和特殊災害事故搶險救援裝備。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承擔火災撲救工作?!?/p>
三十、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建立專職消防隊應當報當地消防救援機構驗收。專職消防隊的撤銷或者合并,應當經當地消防救援機構批準。
“專職消防隊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建設消防站,配備消防人員、消防車輛和器材裝備。
“專職消防隊員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p>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三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以及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隊、微型消防站等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開展群眾性自防自救工作。
“前款中的志愿消防隊、微型消防站應當定期開展滅火技能訓練,掌握防火、滅火知識和消防器材使用方法,提高撲救初起火災的能力。”
三十二、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五十四條,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針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火災等災害事故特點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建立跨部門合作、跨區域協同和社會聯動機制,提升人員、裝備、經費、物資協同保障能力?!?/p>
三十三、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消防車在執行滅火救援任務時優先通行,必要時可以實行交通管制。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對妨礙消防車及時到達現場的隔離墩、欄桿等道路障礙物,可以實施破損或者拆除?!?/p>
三十四、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在滅火救援時可以調動專職消防隊。
“單位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參加外單位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由火災發生地的人民政府給予補償?!?/p>
三十五、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八條,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在執行滅火救援任務時,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地震、氣象、通信、供水、供電、供氣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無償向消防救援機構提供相關信息資料。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對前款中的相關信息資料依法保密?!?/p>
三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一條:“火災撲滅后,發生火災的單位和相關人員應當按照消防救援機構的要求保護現場、接受事故調查,并如實提供與火災有關的情況。
“造成人員死亡或者重大社會影響的火災事故責任調查應當倒查工程建設、中介服務、消防產品質量、使用管理等相關責任主體的履職情況。”
三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十八、將第五十六條改為第六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未按照消防技術標準要求設置臨時消防給水設施、消防車通道,或者未配備消防器材的;
“(二)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用火、用電和設置工棚、宿舍等臨時建筑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三)人員密集場所室內外裝修、裝飾材料的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的;
“(四)使用具有阻燃性能要求的建筑裝修材料未進行燃燒性能檢驗的;
“(五)人員密集場所,生產、儲存、銷售、使用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未按照規定進行電氣設備、線路檢測的。”
三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公共門廳、疏散走道、樓梯間、安全出口等公共區域停放電動自行車或者為電動自行車充電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經營性單位和個人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非經營性單位和個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十、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六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消防控制室未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的,或者安排不具備相應資格的人員值班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經營性單位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非經營性單位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p>
四十一、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六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未履行消防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p>
四十二、刪去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六項和第二款、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同時,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條例中“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均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
本決定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消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內蒙古自治區消防條例
(1995年11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9年3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消防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5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消防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0年9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訂 根據2022年9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消防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和應急救援工作。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本級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實施。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識。
報刊、廣播、電視、通信、網絡等傳播媒體和有關單位應當積極宣傳消防法律法規、消防常識和逃生救助知識,適時無償發布消防公益廣告。
第六條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落實對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人員在教育、醫療、住房、就業安置、撫恤以及子女就學、配偶就業安置等方面的優待保障政策。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火災預防和撲救、消防宣傳培訓教育、消防科技研究等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在火災撲救、應急救援、消防訓練等活動中受傷、致殘、犧牲的人員,應當給予生活保障或者醫療、撫恤待遇;符合烈士條件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公共消防事業進行捐贈。捐贈的款物應當用于捐贈人指定的地區和用途。
第九條 每年4月為全區消防安全宣傳月,集中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活動。
第二章 消防職責
第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統籌城鄉消防發展,將消防規劃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并負責組織實施;
(二)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重大問題;
(三)將消防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四)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五)實施風險整治和重點行業管理,組織有關部門、基層消防組織開展消防安全檢查;
(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多種形式的消防救援隊,充實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專兼職消防工作力量;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職責。
第十一條 開發區管理機構、工業園區管理機構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負責管理區域內的消防工作,按照本條例履行同級別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職責。
第十二條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綜合監管職能,履行下列職責:
(一)定期分析本行政區域消防安全形勢,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提出改進消防工作的建議和意見;
(二)加強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安全知識的宣傳,督促、指導、協助有關單位做好消防宣傳教育工作;
(三)依法對投入使用、營業前的公眾聚集場所消防安全進行檢查或者核查;
(四)依法進行消防監督檢查,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監督火災隱患整改,及時報告、通報重大火災隱患;
(五)依法對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等消防組織進行業務指導;
(六)調查火災原因,統計火災損失,處理火災事故責任;
(七)依法承擔重大災害事故和其他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職責。
第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本行業、本系統業務工作特點,將消防安全內容納入工作部署和應急預案中,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二)督促本行業、本系統相關單位依法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推行消防安全標準化管理;
(三)在本行業、本系統開展針對性消防安全檢查和治理,消除火災隱患;
(四)加強消防宣傳教育培訓,每年組織應急疏散演練,提高從業人員消防安全意識;
(五)依法為消防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職責。
第十四條 消防救援機構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信息通報和執法協作機制,加強消防監督檢查、火災隱患核查、火災事故調查、違法行為處罰等方面的協作,實現信息共享。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施工應當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建設、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依法對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施工質量負責。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負責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等工作,將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施工納入建筑工程質量管理體系,并履行施工現場消防安全檢查等職責。
建設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消防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六條 公安派出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和消防宣傳教育。
第十七條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組織,明確消防工作人員和職責,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二)加強消防基礎設施建設,指導、支持、幫助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群眾性的消防工作;
(三)落實消防安全網格化管理措施,組織開展消防安全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四)協助滅火救援、火災事故調查和善后處理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職責。
第十八條 消防救援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書面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對違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 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員,組織制定防火安全公約;
(二)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識宣傳教育,協助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部門進行防火安全檢查,及時報告火災隱患;
(三)協助有關部門、機構開展火災撲救、火災現場保護和火災事故處理工作;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職責。
第二十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實消防安全措施,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務;
(二)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提示消防安全風險;
(三)加強共用消防設施、消防器材的維護管理,實行消防車通道標識標線管理;
(四)組織開展防火巡查和檢查,及時采取措施消除火災隱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
(五)督促業主、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義務,勸阻、制止違反消防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的行為;
(六)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組織消防安全演練;
(七)發現火災及時報警、積極組織撲救,并保護好火災現場,協助開展火災事故調查;
(八)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住宅物業由業主自行管理的,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參照前款規定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沒有住宅物業管理主體的,由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物業使用人依法組建的物業管理委員會參照前款規定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第二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標準;
(二)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三)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開展消防安全知識宣傳教育,組織防火安全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維護消防設施和器材,確保消防設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五)保障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暢通,設置符合國家規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標志,配備應急照明設施;
(六)保護火災現場,協助火災調查;
(七)配合消防救援機構開展消防演練。
第二十二條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除應當履行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組織實施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檔案,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
(三)實行防火日查制度,建立日查記錄;
(四)對職工進行消防安全培訓。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城鄉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的建設、配置、維護和管理,發現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不能滿足消防救援實際需要的,應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進行相應技術改造。
增建、改建或者進行相應技術改造的公共消防設施竣工后,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參加驗收。
第二十四條 城鄉消防規劃確定的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用途。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另行確定符合規范要求的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用地。
第二十五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對城鄉居民住宅密集區內建筑物耐火等級低且公共消防設施不適應防火滅火需要的,應當采取設置防火分隔、增設公共消防設施、住宅區配備滅火器材、保障消防通道暢通等措施,提高防火滅火能力。
第二十六條 農牧民住宅的規劃、建設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村莊內主要道路應當滿足消防車通行需要。
農村牧區設有生產生活供水管網的,應當設置室外公共消火栓;以河流、池塘等水源作為消防水源的,應當設置滿足火災撲救需要的取水設施。
第二十七條 在春節、清明等節假日,農作物收獲季節,森林草原防火期以及其他火災多發季節,各級人民政府以及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開展消防宣傳教育,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組織防火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儲糧、堆放柴草等具有火災危險的場所吸煙、使用明火,禁止違反安全規定接拉電線。
第二十九條 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化學危險品,應當執行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第三十條 公共娛樂場所禁止使用明火照明、燃放煙花爆竹。
公共娛樂場所實際容納人數不得超出國家消防技術標準規定人數。
第三十一條 公眾聚集場所和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易燃易爆化學危險品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第三十二條 學校、福利院、養老院、托兒所、幼兒園和醫院等單位,應當制定火災逃生救助預案,每年至少組織演練一次。
第三十三條 人員密集場所、易燃易爆單位和高層、地下建筑等火災高危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配置應急逃生設施設備和疏散引導器材,儲備足夠的滅火救援藥劑和物資,定期組織逃生技能和滅火技能訓練。
第三十四條 風電站、光伏發電站等新能源發電設施和儲能電站應當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注明設施、裝置的火災危險,明確火災預防措施、安全操作規程和緊急處置程序。
第三十五條 利用自建房屋、住宅從事家庭生產加工、農家樂、牧家樂、民宿等經營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技術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保障疏散通道暢通,并做好日?;馂姆婪豆ぷ鳌?/p>
第三十六條 鼓勵居民家庭配備滅火器、消防自救呼吸器、逃生繩、獨立式火災探測報警器等消防和逃生避難器材。
鼓勵高層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配備逃生梯、逃生緩降器和消防自救呼吸器等逃生避難器材。
第三十七條 公共汽車、客運長途汽車、出租車、地鐵、輪渡等公共交通工具,應當配備滅火器材和逃生救助設備,并保持其完好、有效。
公共交通工具駕駛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在火災等突發事件發生時,應當及時采取應對措施并引導乘客疏散。
第三十八條 單位或者個人敷設電線、使用電器產品和燃氣用具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規定,并定期檢測、清洗和維護,及時更新老化電器設施、器具,不得超負荷用電、違規操作。
人員密集場所和生產、儲存、銷售、使用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應當由具備從業條件的機構、人員每年至少進行一次電氣設備、線路檢測。
第三十九條 鼓勵建筑產權單位、使用單位、管理單位和物業服務人結合實際在室外設置集中的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場所,設置符合用電安全要求的充電設施。
禁止在公共門廳、疏散走道、樓梯間、安全出口等公共區域停放電動自行車或者為電動自行車充電。
管理單位、物業服務人等應當對管理區域內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情況進行巡查,發現電動自行車違規停放、充電的,應當及時依法勸阻、制止或者組織清理。
第四十條 人員密集場所室內外裝修、裝飾,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的要求,使用不燃、難燃材料。
第四十一條 使用具有阻燃性能要求的建筑裝修材料應當進行燃燒性能檢驗,檢驗結果作為消防驗收、抽查依據。
第四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和裝修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與施工單位在合同中約定消防安全責任。
第四十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設置臨時消防供水設施、消防車通道,配備消防器材。用火、用電和設置工棚、宿舍等臨時建筑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四十四條 按照消防技術標準設有消防控制室的單位或者場所,應當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值班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資格。
第四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智慧消防納入智慧城市總體布局,統一規劃、建設和管理,通過構建、運用消防安全大數據應用平臺,開展實時智能消防安全分析、評估和預警,實現消防數據采集和共享。
支持和鼓勵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用智慧消防技術開展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十六條 單位自主進行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和檢測的,應當配備必要的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和檢測設備,由依法獲得相應資格的人員實施,并形成書面結論文件,存檔備查。
單位不具備自主進行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和檢測條件的,應當聘請具備法定條件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對建筑消防設施定期進行維護保養和檢測。
第四十七條 下列人員應當接受消防安全培訓:
(一)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隊員;
(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三)商場、公共娛樂場所及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的工作人員;
(四)導游、保安人員;
(五)建設工程的施工、工程監理人員;
(六)從事消防設施和產品管理、維護、銷售的人員;
(七)自動消防系統的操作人員,電工、電(氣)焊等特種作業人員;
(八)從事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儲存、運輸管理和操作的人員;
(九)其他從事具有火災危險性作業的人員。
第四十八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通過全國統一的社會消防技術服務信息系統自主錄入、及時更新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有關信息,并對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鼓勵成立消防技術服務行業組織,加強行業自律管理,規范從業行為,提升服務質量。
第四十九條 公民應當遵守消防法律法規和有關消防安全規定,學習和掌握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識與逃生技能,增強自防自救能力。
第五十條 消防救援機構對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單位或者場所,可以公告警示或者通過新聞媒體予以公布。
第四章 消防組織
第五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統籌建設各類災害事故處置專業救援隊伍,并根據需要建設物資儲備和消防訓練基地,配備復雜火災撲救和特殊災害事故搶險救援裝備。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承擔火災撲救工作。
第五十二條 建立專職消防隊應當報當地消防救援機構驗收。專職消防隊的撤銷或者合并,應當經當地消防救援機構批準。
專職消防隊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建設消防站,配備消防人員、消防車輛和器材裝備。
專職消防隊員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
第五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以及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隊、微型消防站等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開展群眾性自防自救工作。
前款中的志愿消防隊、微型消防站應當定期開展滅火技能訓練,掌握防火、滅火知識和消防器材使用方法,提高撲救初起火災的能力。
第五章 滅火救援
第五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針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火災等災害事故特點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建立跨部門合作、跨區域協同和社會聯動機制,提升人員、裝備、經費、物資協同保障能力。
第五十五條 消防車在執行滅火救援任務時優先通行,必要時可以實行交通管制。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對妨礙消防車及時到達現場的隔離墩、欄桿等道路障礙物,可以實施破損或者拆除。
第五十六條 消防救援機構在滅火救援時可以調動專職消防隊。
單位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參加外單位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由火災發生地的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第五十七條 因滅火救援需要,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人員和調集物資支援,必要時可以征用單位和個人的車輛、器材和其他物資。
被征用的車輛、器材和其他物資在滅火救援工作結束后,應當及時返還。給被征用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第五十八條 消防救援機構在執行滅火救援任務時,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地震、氣象、通信、供水、供電、供氣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無償向消防救援機構提供相關信息資料。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對前款中的相關信息資料依法保密。
第五十九條 消防車和消防設施設備,不得用于與消防和應急救援工作無關的事項。
第六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消防設施,不得埋壓、圈占消防水源,不得擅自移動、拆卸消火栓和取用消防用水。
第六十一條 火災撲滅后,發生火災的單位和相關人員應當按照消防救援機構的要求保護現場、接受事故調查,并如實提供與火災有關的情況。
造成人員死亡或者重大社會影響的火災事故責任調查應當倒查工程建設、中介服務、消防產品質量、使用管理等相關責任主體的履職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公共娛樂場所使用明火照明、燃放煙花爆竹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未按照消防技術標準要求設置臨時消防給水設施、消防車通道,或者未配備消防器材的;
(二)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用火、用電和設置工棚、宿舍等臨時建筑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三)人員密集場所室內外裝修、裝飾材料的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的;
(四)使用具有阻燃性能要求的建筑裝修材料未進行燃燒性能檢驗的;
(五)人員密集場所,生產、儲存、銷售、使用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未按照規定進行電氣設備、線路檢測的。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公共門廳、疏散走道、樓梯間、安全出口等公共區域停放電動自行車或者為電動自行車充電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經營性單位和個人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非經營性單位和個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消防控制室未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的,或者安排不具備相應資格的人員值班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經營性單位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非經營性單位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未履行消防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消防救援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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