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受害人劉某某在楊某某所經營的魚塘邊釣魚,其持長達5.4米的魚竿擅自翻越防護欄至禁止釣魚的區域,魚竿因觸及魚塘上方的高壓電線后被電擊死亡,經公安部門委托第三方對受害人死亡原因鑒定,鑒定意見為受害人劉某某符合電擊死亡。
原告(受害人近親屬)認為,受害人劉某某在楊某某所經營的魚塘中釣魚,楊某某負有安全保障義務,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電網公司所屬的某供電局系從事高壓輸電的經營者應當承擔無過錯賠償責任,遂將楊某某及某供電局列為共同被告,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連帶賠償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喪葬費等共計89.5萬元。
裁判結果
賠償項目及標準計算。根據訴求及法院認定的事實,本案賠償項目包括: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20年計算死亡賠償金; 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工資標準計算6個月計算喪葬費,加上鑒定費用等共計84萬元。
責任劃分及費用承擔。一審法院判決某供電局承擔30%的責任,受害人劉某某一方自行承擔70%的責任,魚塘經營者楊某某不承擔任何責任。某供電局賠償25萬元,加上精神撫慰金4萬元,共計29元。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法條鏈接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 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第一千二百四十條 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0〕17號)
第十四條 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
第十五條 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第二十三條 精神損害撫慰金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年修正)
第五條 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
(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侵權行為的目的、方式、場合等具體情節;
(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
(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
(六)受理訴訟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案例評析
“本案中,致使受害者劉某某觸電身亡的高壓電線產權屬于某供電局,其未提供證據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故其應當承擔無過錯責任。同時,受害者劉某某明知在高壓電線下釣魚存在極大的安全隱患,卻冒險翻越護欄進入禁止垂釣區域,魚竿觸碰高壓電線造成其觸電身亡,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錯,其屬于自甘冒險行為,應當減輕被告某供電局的責任。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法院酌定被告某供電局承擔30%的賠償責任是合理的。
被告楊某某在魚塘通道中設置了安全防護網和警告牌,明確“禁止在電力線路下釣魚”,限制垂釣者進入禁止垂釣區域釣魚。故楊某某已充分履行了安全保障義務,其對受害者的損害無過錯,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人生無常,生命脆弱,危險無處不在。一方面,我們應當吸取受害者自甘冒險行為導致觸電身亡的教訓;另一方面,在此提醒各類經營者和管理者,在經營活動中務必采取有力措施,及時排查及消除安全隱患,切實履行安全保障義務,避免安全事故或悲劇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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