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魏手頭有些閑錢,3年前,他投資購買的門面房交房后,老魏就向供電部門申請報裝用電,隨后,門面房也順利地租了出去。
3年后,供電局在日常巡查中,發現老魏商鋪的電表存在反向有功走字的情況,經過核實,發現當年施工時,把電表的進出線接反了。
供電部門計算以后,認為商鋪半年的用電量是898度,月平均用電164度,供電部門通知當時承租商鋪的程老板,要求他按照一年的用電量補交電費。12個月共1968度,應補交電費1118.69元。
補繳的電費不多,程老板就沒有和房東老魏商量,自己掏錢補交了這1000多元,在故障確認單上簽字的是程老板的妻子,供電局也給他們出具了發票,發票上的戶名自然是房東老魏。
可是,供電部門對于商鋪再次進行了篩查,認定因為接線錯誤,反向有功走字的電量是35735.81千瓦時,按照每度0.6207元計算,老魏應該補繳20000多元的電費,但老魏僅僅補交了1138.88元,還有21042元的電費沒有交。
供電部門與老魏多次協商,但老魏認為,接線錯誤是供電局自己造成的,補交1000多元的電費也是供電局通知的,不同意繼續繳納。
于是,供電局起訴了老魏,要求他補交剩下的20000多元。那么,從法律角度分析,該如何看待這件事呢?
本案中,由于供電的戶頭是老魏,而補交1000多元電費的是租房程老板,這就涉及一個有意思的法律問題,程老板有沒有權利代理老魏欠繳電費的事宜?
如果程老板沒有代理權,就在補繳的單據上簽字,可以認為其簽字和補繳1000多元的行為無效,供電部門就表示,老魏沒有委托過程老板代理,程老板的行為無效,可以認定沒有和老魏進行過協商,其有權要求老魏補繳電費。
但是,按照民法典172條的規定,程老板的行為叫做“表見代理”,意思是說從表面上看起來,行為人具有代理權。本案中,實際使用商鋪的是程老板,供電部門也是一直和程老板進行協商,達成協議以后,也是程老板補交了1000多元電費。
雖然老魏沒有對程老板進行過授權,但是程老板實質上實施了代理行為,形成了“表見代理”,供電部門在協商過程中,是應該有理由相信程老板具有代理權的,程老板夫婦的行為可以代表老魏,對于老魏來說是有效的。
因此,可以認定,供電部門和老魏之間已經就補交電費進行過協商,程老板向供電局補繳的電費有效。
本案涉及到的第二個法律問題是證據。供電局主張1000多元是補繳的部分電費,還有2萬多元電費沒有繳納。但現有的證據證明,供電部門作出的電能計量裝置故障確認單上,只載明了故障情況是接線錯誤,應補電量是1968度,并沒有30000多度的記錄,更沒有需要補交20000多元的記錄。
從舉證的原則上來看,供電局應該拿出證據,證明當時協商的只是部分電費,如果沒有證據,就應當承擔不利的后果。
最后,法院根據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原則出發,決定對于供電局要求老魏支付21042.35元電費,并且承擔違約金的請求,不予支持。決定駁回供電部門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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