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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忙季節盜取暫停使用的電灌站電力設施的行為如何定性

江蘇省宿遷市宿豫區檢察院發布時間:2023-12-19 13:33:23  作者:孫曉娟

  一、基本案情

  2022年6月至9月,李某單獨或者伙同他人先后至宿遷市宿豫區多個鄉鎮電灌站,用老虎鉗撬門或破窗進入站內,將配電柜與電機連接處的銅芯電纜線盜剪,以同樣的方式作案20余起。涉案電灌站用于灌溉一千多畝田地。事后,李某將盜得的電纜線去皮變賣。經認定,被盜電纜線價值合計5萬余元。

  二、分歧意見

  對于李某的行為如何定性,檢察機關辦案人員在辦理該案過程中存在兩種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的行為只構成盜竊罪一罪,應當以該罪追究李某的刑事責任。原因是主觀上李某并沒有破壞電力設備的目的,其持有的是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觀上,涉案電灌站電力設備在案發當時處于暫停使用的狀態,且沒有相關證據直接證明李某的盜取行為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另外,第一種意見對于被盜剪的電纜線屬于電力設備持有異議,認為涉案電纜線只是輔助設施,不具有獨立屬性,而非電力設備。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主觀上是以非法占有的目的盜取電力設備,客觀上危害了公共安全,既構成盜竊罪也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是一行為觸犯兩罪名的犯罪競合,應擇一重罪處罰。而在擇一重罪處罰上,第二種意見出現了不同聲音,有的認為應當以盜竊罪定罪處罰,理由是在兩個罪主刑相同的情況下,可以通過比較附加刑的輕重來定何種罪名,很顯然以盜竊罪定罪處罰要并處罰金,因此本案定盜竊罪相對更重。有的則認為應當以破壞電力設備罪定罪處罰,是因為破壞電力設備罪侵害的法益更多,侵犯的客體復雜,處罰程度相對更重,因此對行為人以破壞電力設備罪定罪處罰更符合罪責刑相適應的原理。

  總結來看,本案存在三個爭議問題:1.被盜剪的電纜線是否屬于電力設備?2.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破壞電力設備的行為是否危及到公共安全?3.盜剪電纜線的行為同時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與盜竊罪的想象競合,應當以何種罪名追究刑事責任?

  三、評析意見

  筆者認為,行為人盜剪電纜線的行為同時構成盜竊罪和破壞電力設備罪,在擇一重罪處罰上傾向于以破壞電力設備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理由主要如下:

  第一,盜竊罪與破壞電力設備罪在主客觀方面存在差異。盜竊罪主觀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且要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觀方面只能是積極的作為,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犯罪對象是他人占有的公私財物。而破壞電力設備罪在主觀上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間接故意,客觀方面表現為破壞電力設備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侵犯的犯罪客體不僅有財產權,還包括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財產權利。本案中,李某破壞電力設備次數較多,且長期生活在農村,對農村電灌站電力設備的性能和用途應當是知曉的,其明知在農忙季節盜剪電纜線的行為會發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仍然對造成的后果持放任的態度,是一種間接故意;對被盜剪的電纜線持有的是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如刑事審判參考第504號馮留民破壞電力設備、盜竊案分析認為,被告人在明知被盜剪的光鋁線是正在使用中的電力設備,仍然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而予以剪斷并銷贓,其主觀上對于光鋁線本身是持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但是因盜竊行為對社會公共安全所造成的危害其是持間接故意的。

  第二,被盜剪的電纜線性質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電力設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之規定,電力設備是指處于運行、應急等使用中的電力設備;已經通電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節或者電力不足等原因暫停使用的電力設備;已經交付使用但尚未通電的電力設備。如刑事審判參考第219號彭定安破壞電力設備案中分析:刑法所講的電力設備應當是指發電設備、供電設備、變電設備及輸電線路。破壞上述設備,應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但行為人如破壞的是與上述電力設備相關的輔助設施卻不一定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具體到本案中,涉案電纜線作為輸電線路被剪斷后,電灌站電力設備便無法正常使用,其與配電柜、電機屬于一個整體的電力設備,并非輔助設施,屬于前述司法解釋規定的“已經通電使用,只是由于特殊原因暫停使用的電力設備”,因此被盜剪的電纜線應歸屬于刑法所講的電力設備。

  第三,關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理解。刑法第一百一八條規定,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要求必須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參照兩高一部《關于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關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認定,即只有足以引發火災、爆炸等危險,使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處于危險狀態時,才能認定“危害公共安全”。一般認為,如果盜割的是正在使用中的高壓輸電線路備用線,或者用于醫療、交通、搶險、生產、養殖等領域正在使用中的電路,往往會危及公共安全。筆者認為,雖然盜取時涉案電灌站相關設備處于暫停使用狀態,但時值農忙季節,涉案電灌站用于灌溉千余畝農田,農戶隨時有用水需求要啟動電力設備,有別于枯水季節的長時間不使用情形,行為人盜剪電纜線的危害行為使得農戶的生產、生活作息處于一種危險狀態,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第四,應當以何種罪名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電力設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盜竊電力設備,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構成盜竊罪的,以破壞電力設備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盜竊罪和破壞電力設備罪的,依照刑法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對兩個罪名進行梳理發現,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即只要實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破壞電力設備行為,即使沒有造成嚴重后果也應當以破壞電力設備罪追究刑事責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認定盜竊罪,根據江蘇省常見罪名量刑指導意見規定,盜竊數額在5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的屬于“數額巨大”,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本案盜竊數額屬于“數額巨大”,因此認定行為人不論是構成盜竊罪還是破壞電力設備罪在量刑上均為三年以上至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該如何抉擇呢?分析認為,從刑檔上來看,盜竊罪第一刑檔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而破壞電力設備罪第一刑檔即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起點明顯高于盜竊罪;從侵害的法益來看,盜竊罪屬于侵財類犯罪,而破壞電力設備罪系危害公共安全類犯罪,侵害的法益更加復雜、罪責更重;從是否要求有實害結果來看,破壞電力設備罪屬于行為犯,對犯罪數額在所不問,也不管是否造成了嚴重后果都要追究刑事責任,對于盜竊罪,除了入戶盜竊等特殊情形有爭議外,一般認為是結果犯,即只有實際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的才能認定盜竊罪既遂。因此本案對行為人以破壞電力設備罪定罪處罰更為妥當。

  綜上所述,本案李某盜剪電纜線主觀上持有的是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觀上對公共安全造成了危害,同時構成盜竊罪和電力設備罪,建議以破壞電力設備罪對行為人定罪處罰。

  江蘇省宿遷市宿豫區檢察院 文/孫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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