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建來
陽光時代合伙人、廣州辦公室執行主任
隨著“30/60碳達峰、碳中和”目標的提出,以光伏、風電為代表的新能源項目迎來新一輪的投資熱潮;與此同時,隨著國家可再生能源補貼的逐漸退場,部分拿到補貼指標的未完工項目,為了搭上最后一趟班車,開始了一段“生死競速”之旅,新能源項目“搶裝潮”來勢洶洶。
在“搶裝潮”下,新能源項目建設相關設備、材料、機械等需求迎來爆發式增長,而在短期內,供給嚴重不足,導致市場價格暴漲,以廣東省的海上風電施工船機為例,單臺風機的吊裝價格從2020年初的300-500萬/臺,暴漲至現在的1200-1500萬元/臺,并且有價無市,一船難求。 價格暴漲,市場行情的劇烈波動,契約精神缺失,合同成為一紙空文,引發一系列的“違約潮”,嚴重擾亂了市場次序,給新能源項目的業主、總包人、設備供應商、分包人以及其它參與方帶來重大經營風險,并最終可能轉化為法律糾紛。 筆者長期為新能源項目建設提供全過程法律服務,近年來,參與處理了大量此類糾紛,對于新能源“搶裝潮”下的“違約潮”有著深刻的認知。本文將結合相關實務經驗,分析其中的疑難法律問題,并提出應對之策。 一、“搶裝潮”引發的價格暴漲,是否構成“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 其一、“搶裝潮”引發的價格暴漲,通常不屬于“不可抗力”。根據《民法典》及原《合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的,合同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責任。對于“搶裝潮”下的市場價格暴漲,部分當事人往往將其辯解為“不可抗力”,欲以此為由,免除自身的法律責任。“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筆者認為,在合同未約定此類情況屬于不可抗力的情況下,“搶裝潮”下的市場價格暴漲并不符合上述“三不能”原則。 其二、“搶裝潮”引發的價格暴漲,認定為“情勢變更”存在一定的可能性。根據《民法典》及相關法律規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即合同當事人可以以發生“情勢變更”為由,要求與對方重新協商合同內容,包括要求調整合同價格。 據此規定,筆者認為,此輪“搶裝潮”引發的價格暴漲,并非一般性的價格上漲,具有較強的政策性因素,上漲幅度巨大,從一定程度上已經超過了正常的商業風險范圍,具有一定的無法預見性,繼續按原合同履行,將給合同一方當事人造成重大經濟損失,顯然不公平,認定為“情勢變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當然,在司法實務中,認定“情勢變更”的條件較為嚴苛,司法裁判標準不一,存在較大的不確定性。 二、承包人或供應商是否有權以“搶裝潮”為由,要求增加合同價款? 通常而言,新能源項目的總承包合同均為固定總價或固定單價合同,并且,發包人通常在合同中約定不因市場行情的變化而調整合同價格,承包人要求增加合同價款往往缺乏合同依據。與此相對應,總包人簽訂的分包合同和設備采購合同,往往也會約定為固定價格,分包人和供應商要求調價亦難以提出合同依據。 對合同價格的調整,在合同依據不足時,可以考慮法律依據。如上文分析,此輪“搶裝潮”導致的價格暴漲,難以認定為“不可抗力”,即便認定為“不可抗力”,通常也無法據此要求調整合同價格。但此輪“搶裝潮”引發的新能源工程設備、材料、機械價格暴漲,認定為“情勢變更”具有一定的可行性,總包人或分包人、供應商,以此為由,與合同相對方進行協商,要求增加相應的合同價款,具有合理性,并有一定的法律依據。 需要注意的是,能否以“情勢變更”為由增加合同價款,需要結合實際情況綜合判斷。比如,在海上風電項目建設中,作為施工船舶的實際供應方(船東),繼續按原合同履行,并不會導致自身虧損,而是相對承接新項目來說,盈利較少,供應方以此為由,要求增加合同價款,將難以得到支持。
三、承包人或供應商“一走了之”可能承擔哪些法律后果?
在實務中,如果業主或總包人,無法滿足分包人和供應商的漲價要求,一些分包人和供應商往往不計后果,一走了之,拒不履行合同,以為這樣就可以逃避合同義務。實際上,一走了之,非但無法逃避合同義務,反而將給自身帶來重大的法律風險。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其一、承擔合同違約責任。如上文所述,“搶裝潮”下的價格暴漲,并非不可抗力,承包單位和供應商不得以此為由擅自終止合同,免除違約責任;即便構成“情勢變更”,承包人和供應商僅可以要求變更合同價格,但不能以此為由拒不履行合同義務。在無法與業主或總包人達成一致的情況下,擅自離場,拒不履行合同,屬于嚴重的違約行為。承包人和供應商需要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具體包括,支付合同約定的違約金(包含合同約定的進度考核金、單方解約違約金、保證金等)、賠償損失等。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很多違約方往往有個錯誤的認知,即拒不履行合同,只需要支付違約金即可,在違約金數額有限(通常不超過合同總價的10%)的情況下,衡量所謂“違約成本”后,從而做出違約的決定。暫且不論此舉的商業信譽和道德價值,在法律上,此舉也是無法達到目的的,很多合同均會約定,違約方除了支付違約金以外,還需要賠償守約方的全部實際經濟損失,即便合同未做約定,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合同約的違約金低于實際損失的,守約方可以要求違約方賠償實際損失。
以新能源項目建設工程合同為例,違約方需要賠償的實際損失,可能包括重新采購或委托合同價與原合同價的價差損失、延期完工導致的發電量損失和補貼損失等等。因此,違約方即便僅算經濟賬,一走了之,也是得不償失的。
其二、可能遭受行政處罰。違約方拒不履行合同,除了需要承擔合同違約民事責任以外,還可能需要根據相關法律法規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比如,如果雙方通過招標投標方式簽訂合同,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也需要遵守招標投標有關法律規定。《招標投標法》規定,中標人不按照與招標人訂立的合同履行義務,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資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其三、遭受信用損失。近年來,國家高度重視公民個人和企業的信用體系建設工作,先后出臺了一系列關于加強個人和企業信用監管的政策和具體措施。比如,根據《建筑市場信用管理暫行辦法》,如不履行工程合同遭受行政處罰,或被法院判決承擔違約責任,均屬于“不良信用信息”,將可能通過省級建筑市場監管一體化工作平臺和全國建筑市場監管公共服務平臺被公開,從而將面臨重點監管、市場限制準入等多項不利后果。如果后續提起訴訟或仲裁,進而啟動強制執行程序,將給違約方企業及相關管理人員帶來更大的信用損失。
四、面對“搶裝潮”引發的“違約潮”,如何應對?
此輪新能源“搶裝潮”引發的“違約潮”,是在一定社會條件下產生的現象,成因非常復雜,既有國家層面政策變化頻繁、業主對建設項目管控不當,也有社會普遍缺乏契約精神、國家誠信體系不健全等原因。在應對相關糾紛過程中,需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其一,從國家層面,在出臺新能源相關政策時,綜合考慮可能帶來的社會效果和影響,提前采取相應的措施進行預防,同時,應當盡量避免政策變化的隨機性和不可預見性。在司法過程中,司法機關在保障各方合理利益的基礎上,要嚴懲不良市場主體的違約行為,不讓違約者獲利,不讓守約者吃虧,樹立契約精神,進一步完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其二,對于項目業主而言,要提高新能源項目建設的管理能力,對于“搶裝潮”要有預判,提前做好預防措施。比如,在簽訂新能源相關工程建設合同時,避免出現“任何情況不予調整合同價格”的類似不合理表述,避免在合同執行時,陷入被動局面,進退兩難;在合同執行過程,如果確因“搶裝潮”引發價格暴漲,可以在合理合法的基礎上,進行適當的調整,便于推進項目的執行。必要時,聘請律師事務所、工程咨詢公司等獨立的第三方,出具專業的咨詢意見,為決策提供支撐,以規避審計合規風險。
其三,對于新能源項目總包人而言,在投標報價時,要充分預估到新能源市場的特點,在報價時,考慮到相關的商業風險;在選擇分包人和供應商時,避免低價競爭,優先選擇資信好、具有一定抗風險能力的合作方,在簽訂合同時,合理設置相應的合同條款;在履約過程中,一旦出現價格暴漲,分包人和供應商提出調價需求時,一方面要及時向業主主張有關權利,轉移風險,另一方面,及時妥善處理分包人和供應商的索賠,避免事態的惡化。如果分包人和供應商拒不履行合同,要及時聘請法律專業人士介入,提前做好證據收集準備,便于后續通過司法途徑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其四,對于分包人和供應商而言,面對“搶裝潮”引發的價格暴漲,嚴重超過了自身的風險承受能力,要及時與總承包人和業主進行溝通協商,提出相應的索賠申請。在無法達成一致的情況下,盡量與總包人或業主,求同存異,在保障工程建設進度的情況下,保留后續結算時進行索賠的權利,并做好證據收集工作,切不可一走了之,以免承擔更加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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