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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能源局印發新版《燃煤發電廠貯灰場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中國電力網發布時間:2022-06-10 10:59:17

  本網訊 為進一步加強燃煤發電廠貯灰場安全監督管理,管控安全風險,消除安全隱患,防范貯灰場安全事故發生,國家能源局修訂了《燃煤發電廠貯灰場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國家能源局關于印發《燃煤發電廠貯灰場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的通知

(國能發安全規﹝2022﹞5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能源局,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發展改革委、經信委(經信廳、工信廳、工信局),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員會,各派出機構,全國電力安委會各企業成員單位,有關單位:

  為進一步加強燃煤發電廠貯灰場安全監督管理,管控安全風險,消除安全隱患,防范貯灰場安全事故發生,我們修訂了《燃煤發電廠貯灰場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燃煤發電廠貯灰場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加強燃煤發電廠貯灰場安全監督管理,預防貯灰場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電力監管條例》《電力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燃煤發電廠貯灰場(以下簡稱貯灰場)建設、運行、閉庫和閉庫后的安全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貯灰場,是指筑壩攔截谷口或者圍地形成的具有一定容積、主要用以貯存粉煤灰和石膏的專用場地,包括灰壩(含灰堤)、場內粉煤灰排放系統、排水系統、排滲系統、噴淋系統、回水泵站、貯灰場管理站等建(構)筑物和設備設施。

  第三條 燃煤發電廠(以下簡稱發電企業)是本廠貯灰場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堅持以人為本,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落實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保障安全生產投入,構建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明確貯灰場安全管理機構,配備熟知貯灰場安全知識、具備貯灰場相應專業技能的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和作業人員。

  第四條 貯灰場(含構筑子壩)的勘察設計、建設施工、運行管理、安全評估等單位應當具備相應能力,并承擔相應的安全責任。

  第五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開展貯灰場勘察(測)、設計工作,對貯灰場及灰壩穩定性、防排洪能力、安全設施可靠性、環境保護、壩基適用性等進行充分論證。

  貯灰場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并符合電力安全生產設施有關規定要求。

  第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的規定,按照貯灰場設計圖紙施工,確保貯灰場工程質量,并做好施工技術資料的管理和歸檔工作。

  貯灰場施工過程中需要對設計做局部修改時,應當經原設計單位進行設計變更。

  第七條 發電企業應當在貯灰場建成投運后的一個月內,向所在地的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和地方政府電力管理等有關部門報告。報告應當提交以下資料:

  (一)貯灰場的地理位置、面積及下游(或者周邊)村莊、建筑物、居民等情況;

  (二)貯灰場建設時間、參建單位以及建設期間曾經出現過的重大問題、處理措施、處理結果;

  (三)貯灰場主要技術參數,包括灰壩軸線位置、灰壩高、總庫容、灰壩外坡坡比、灰壩結構、筑壩材料、筑壩方式、灰渣堆積量等;

  (四)灰壩壩體防滲、排滲及反濾層的設置;

  (五)防排洪系統的型式、布置及主要技術參數;

  (六)貯灰場工程設計審批文件、施工質量及竣工驗收相關資料;

  (七)貯灰場的安全管理機構、安全管理責任人以及安全管理制度;

  (八)其他需要報送的材料。

  第八條 貯灰場以下事項發生變化的,發電企業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的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和地方政府電力管理等有關部門:

  (一)加筑子壩;

  (二)灰壩筑壩方式;

  (三)灰壩軸線位置、貯灰場庫容、灰壩外坡坡比、灰壩壩型、最終堆積標高;

  (四)灰壩壩體防滲、排滲及反濾層的設置;

  (五)防排洪系統的型式、布置及主要技術參數;

  (六)貯灰場閉庫。

  第九條 貯灰場的運行管理單位應當建立運行管理制度,對灰壩壩體、除灰管路及排水設施等進行經常性檢查,認真開展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健全隱患排查治理檔案。貯灰場重大及以上隱患的治理應堅持專項設計、專項審查、專項施工和專項驗收的原則。

  貯灰場存在重大及以上隱患且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立即停止繼續排灰,及時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控制,并報告所在地的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和地方政府電力管理等有關部門。

  貯灰場的運行管理單位應當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壩體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規范的安全警示標志。

  第十條 運行管理單位應當加強貯灰場運行管理,完善貯灰場排灰和取灰方案,優化貯灰場運行方式,依據設計文件控制貯灰場灰水位、堆灰坡向、預留安全加高等,保持滿足安全運行的干灘長度。

  第十一條 運行管理單位應當保持壩體觀測設施齊全、完好,并定期進行壩體位移、壩體沉降、壩體浸潤線埋深及其出溢點變化情況等安全監測:

  (一)壩體位移監測。在貯灰場竣工三年內,每月監測一次;竣工三年后,一般情況下,每季度監測一次;

  (二)壩體沉降監測。一般情況下,每季度監測一次;

  (三)浸潤線監測。正常情況下,每月測量一次。根據浸潤線監測數據,應當及時繪出壩體浸潤線;

  (四)地下水位變化監測。地下水位監測應當重點監測其變化幅度及與地表水的聯系。系統動態監測時間不少于1個水文年,并每月監測一次,雨季應當增加監測次數;

  (五)蟻穴、獸洞觀測。根據當地氣候特點,每年春季、秋季應當對壩體蟻穴、獸洞等進行全面檢查。

  鼓勵采用北斗衛星高精度變形監測等先進技術監測壩體位移、沉降等變化情況。

  第十二條 在汛期或者發生地震、暴雨、洪水、泥石流以及其他可能影響貯灰壩安全等異常情況時,運行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巡視檢查,并增加監測頻次和監測項目。

  第十三條 運行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監測數據分析和管理,發現監測數據異常或者通過監測分析發現壩體有裂縫、滑坡征兆等嚴重異常情況時,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處理并及時報告。

  第十四條 發電企業和運行管理單位應當加強貯灰場防汛安全管理。每年汛期前應當對貯灰場排洪設施進行檢查、試運、維修和疏通。汛期后應當對貯灰場壩體和排洪構筑物進行全面檢查與清理,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第十五條 發電企業和運行管理單位應當加強貯灰場堆灰和取灰管理,制定完善堆灰和取灰方案。堆灰和取灰工作不得影響貯灰場安全。

  第十六條 運行管理單位應當做好貯灰場噴淋設施運行維護管理,以及貯灰場植被和貯灰場周邊的防塵綠化帶維護管理,防止揚塵污染。運行管理單位應當按照《一般工業固體廢物貯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標準》(GB 18599)對貯灰場排放灰水及滲漏水定期進行水質監測。

  第十七條 運行管理單位發現貯灰場安全管理范圍內存在爆破、打井、采石、采礦、取土等危及貯灰場安全的活動時,應當及時制止,采取應對防范措施,并報告有關單位和地方政府有關部門,請求協調解決。

  第十八條 發電企業應當加強貯灰場閉庫工作及閉庫后安全管理工作。對于解散或者關閉破產的發電企業,貯灰場安全管理由資產所有者或者其上級主管單位負責。

  第十九條 發電企業應當對運行以及閉庫后的貯灰場定期組織開展安全評估,形成評估報告。安全評估原則上每三年進行一次。

  發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發電企業應當及時開展專項安全評估:

  (一)加筑子壩后;

  (二)遭遇特大洪水、破壞性地震等自然災害;

  (三)發生貯灰場安全事故后或者重大及以上隱患治理完成后;

  (四)其他影響貯灰場安全運行的異常情況。

  不具備安全評估能力的發電企業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能力的企業開展,評估單位對評估報告的真實性負責。發電企業應當及時將安全評估報告和專項安全評估報告報送所在地的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和地方政府電力管理等有關部門。

  第二十條 貯灰場安全等級分為正常貯灰場、病態貯灰場、險情貯灰場。

  具備下列條件,評定為正常貯灰場:

  (一)設計標準:符合現行規范要求;

  (二)防洪能力:滿足灰壩設計級別所規定的洪水標準,運行貯灰標高不超過限制貯灰標高,有足夠的防洪容積和安全加高;

  (三)排水設施:排水系統(含排洪系統)設施符合設計標準要求,運行工況正常;

  (四)壩體結構:壩體結構完整、沉降穩定、未發現裂縫和滑移現象,抗滑穩定安全系數滿足規范要求;

  (五)滲流防治:排滲設施有效,滲透水量平穩、水質清澈,沒有影響壩體滲透穩定的狀況。防滲設施完好,沒有造成地下水位抬高和地下水水質污染。

  存在下列情況之一,評定為病態貯灰場:

  (一)設計標準:不符合現行規范要求,已限制貯灰場運行條件;

  (二)防洪能力:安全加高不滿足設計洪水標準要求;

  (三)排水設施:排水建(構)筑物出現裂縫、鋼筋腐蝕、管接頭漏泥或者局部損壞的狀況;

  (四)壩體結構:壩體整體外坡陡于設計值,壩坡沖刷嚴重形成沖溝,或者壩體抗滑穩定安全系數小于規范允許值但不小于0.95倍規范允許值;

  (五)滲流防治:壩體浸潤線位置過高,有高位出溢點,坡面出現濕片。滲透水對地下水位抬高和地下水水質造成一定影響。

  存在下列情況之一,評定為險情貯灰場:

  (一)設計標準:低于現行規范要求,明顯影響貯灰場安全;

  (二)防洪能力:無安全加高或者防洪容積不滿足設計洪水標準要求;

  (三)排水設施:排水系統存在局部堵塞、排水不暢的情況,存在大范圍破損狀況,嚴重影響排水系統安全運行,甚至喪失排水能力的情況;

  (四)壩體結構:壩體出現裂縫、坍塌、淺層滑坡現象,或者壩體抗滑穩定安全系數小于0.95倍規范允許值;

  (五)滲流防治:壩坡存在大面積滲流,或者出現管涌流土現象,形成滲流破壞;滲透水對地下水位抬高和地下水水質造成嚴重影響。

  第二十一條 評定為險情貯灰場的,發電企業和運行管理單位應當在限定的時間內采取工程措施消除險情,情況危急的,應當立即停運,并進行搶險;評定為病態貯灰場的,發電企業和運行管理單位應當在限定的時間內按照正常貯灰場標準進行整治,及時消除缺陷或者隱患。

  第二十二條 發電企業和運行管理單位應當加強貯灰場應急管理工作,制定針對灰壩垮壩、洪水漫頂、水位超警戒線、壩坡滑動、防排洪系統失效等運行安全事故,以及可能影響貯灰場安全運行的臺風、洪水、地震、地質災害等自然災害的應急預案,并定期開展應急培訓和演練。

  貯灰場遇有險情時,應當按照規定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有效措施,確保貯灰場安全。

  第二十三條 貯灰場發生安全事故或者出現異常情況時,發電企業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進行搶險,防止事故擴大或者異常情況升級為安全事故,避免和減少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并立即報告上級主管單位、所在地的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以及地方政府電力管理等有關部門。

  第二十四條 地方政府電力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原則,落實地方安全管理責任,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負責貯灰場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灰壩:擋粉煤灰和水的貯灰場外圍構筑物,常泛指貯灰場初期壩和分期加高壩的總體。

  (二)貯灰場安全設施:主要指貯灰場觀測設施及其他用于保證貯灰場安全的設施。

  (三)浸潤線:水沿著粉煤灰顆粒間隙向壩體下游滲透形成的穩定滲流自由水面。

  (四)排洪設施:包括截洪溝、溢洪道、排水井、排水管和排水隧洞等構筑物。

  (五)干灘長度:垂直壩軸線的斷面上,貯灰場水面與灰面的交點至灰面與上游壩坡交點間的水平距離。

  (六)限制貯灰標高:各期設計壩頂標高所允許的最高貯灰標高。

  (七)安全加高:貯灰場在限制貯灰標高條件下蓄洪水位至灰壩壩頂之間的高度。

  (八)閉庫:為使一座停用的貯灰場能夠滿足長期安全穩定的要求而開展的一系列工作的全過程。包括兩種情況:

  1.貯灰場已達到設計最終堆積高程并不再進行繼續加高擴容的;

  2.貯灰場尚未達到設計最終堆積高程但由于各種原因提前停止使用的。

  (九)貯灰場安全事故或者異常情況:發生《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和《電力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條例》規定的生產安全事故,以及其他導致嚴重后果的運行安全異常情況,如灰壩潰決、嚴重斷裂、倒塌、滑移;洪水漫頂、淹沒;排洪設施嚴重破壞;近壩庫岸及邊坡大規模塌滑等。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燃煤發電廠貯灰場安全監督管理規定》(電監安全〔2013〕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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