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能源局關于印發《電網安全風險管控辦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能源局,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各派出機構,全國電力安委會各企業成員單位,有關電力企業:
為了有效防范電網大面積停電風險,建立以科學防范為導向、流程管理為手段、全過程閉環監管為支撐的電網安全風險管控機制,保障新型電力系統安全高質量發展,國家能源局制定了《電網安全風險管控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抓好貫徹落實,做好電網安全風險管控各方面工作,切實保障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和電力可靠供應。
國家能源局
2024年10月30日
電網安全風險管控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防范電網大面積停電風險,建立以科學防范為導向,流程管理為手段,全過程閉環監管為支撐的全面覆蓋、全程管控、高效協同的電網安全風險管控機制,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電網企業及其電力調度機構、發電企業、電力用戶和其他并網主體的業主單位在電網安全風險管控中負主體責任,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地方電力管理部門負責各自職責范圍內電網安全風險管控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各有關單位應當高度重視電網安全風險管控工作,定期梳理電網安全風險,有針對性地做好風險識別、風險定級、風險監視、風險控制、風險治理工作,以便及時了解、掌握和化解電網安全風險。
第二章 電網安全風險識別和定級
第四條 電網企業及其電力調度機構負責組織風險識別,發電企業、電力用戶和其他并網主體的業主單位應當配合做好風險識別工作。風險識別應當明確風險可能導致的后果、查找風險原因、判明故障場景。
第五條 風險可能導致的后果主要包括電網減供負荷或停電用戶的比例,以及機組故障停運、其他并網主體無序脫網、重要電力用戶停電等對電網穩定運行和電力可靠供應的影響程度等指標。
第六條 風險形成原因主要包括電網結構、電源布局、負荷特性、設備狀態、人員行為、運行環境等因素。部分風險可以由多個原因組合而成。
第七條 故障場景可以參照《電力系統安全穩定導則》規定的三級大擾動,各電力企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將第三級大擾動中的多重故障、其他偶然因素進行細化。
第八條 電網企業及其電力調度機構負責組織進行風險定級。
電網安全風險等級按以下原則劃分。對于可能導致特別重大電力安全事故的風險,定義為一級風險;對于可能導致重大電力安全事故的風險,定義為二級風險;對于可能導致較大電力安全事故的風險,定義為三級風險;對于可能導致一般電力安全事故或縣域電網全停的風險,定義為四級風險;其他風險由電網企業及其電力調度機構自行定義。
第三章 電網安全風險監視
第九條 電網安全風險監視應當遵循分區分級的原則。
對于四級以上電網安全風險,其中跨區電網風險由跨區電網工程所屬電網企業負責監視,國家能源局負責相關工作的監督指導;區域內跨省的電網風險,由當地區域電網企業負責監視,國家能源局當地區域派出機構負責相關工作的監督指導;省內的電網風險,由當地電網企業負責監視,國家能源局當地派出機構、地方電力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工作的監督指導。其他風險由電網企業自行監視。
第十條 電網安全風險監視工作應當密切跟蹤風險的發展變化情況,動態識別電網安全風險,滾動調整電網安全風險等級。
第十一條 對于四級以上電網安全風險,相關電網企業應當按照第九條所列監督指導關系,報告國家能源局或相關派出機構、地方電力管理部門,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應當報告國家能源局并抄報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
第四章 電網安全風險控制
第十二條 電網企業及其電力調度機構、發電企業、電力用戶和其他并網主體的業主單位負責管轄范圍內風險控制工作,將電網安全風險可能導致的后果控制在合理范圍內。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地方電力管理部門負責督促指導各自職責范圍內的風險控制工作。
第十三條 對于四級以上風險,電網企業及其電力調度機構應當制定風險控制方案。風險控制方案要符合國家有關法規和技術規定、規程等要求,綜合考慮風險控制方法與途徑,必要時與發電企業、電力用戶等其他風險相關方進行溝通和說明,確保風險控制方案的可行性和控制措施的可操作性。
對于其他風險,電網企業及其電力調度機構要明確控制措施。
第十四條 電網企業、發電企業、電力用戶和其他并網主體的業主單位應當落實各自責任,保證風險控制所需的人力、物力、財力,確保風險控制方案和措施落實到位。
第十五條 電網企業、發電企業、電力用戶和其他并網主體的業主單位應當綜合采取降低風險概率、減輕風險后果、提升應急處置能力等措施,控制電網安全風險。
降低風險概率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專項隱患排查、組織設備特巡、精心挑選作業人員、加強現場安全監督、加強設備技術監督管理。
減輕風險后果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轉移負荷、調整調度計劃、取消市場出清結果、調整運行方式、合理安排作業時間、采取需求側管理措施。
提升應急處置能力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制定應急處置方案、開展反事故應急演練、提前告知用戶安全風險、提前預警災害性天氣。
第十六條 可能對發電企業、電力用戶造成影響的電網風險,電網企業及其電力調度機構應當及時做好風險告知和說明;發電企業、電力用戶由于自身原因可能影響電網安全運行的,要及時向電網企業及其電力調度機構報告。
第十七條 電網企業及其電力調度機構應對風險控制方案或措施的實施效果進行評估,其他風險相關方的上級單位應對下級單位風險控制方案或措施的落實情況進行檢查,確保風險控制措施得到有效實施。
第五章 電網安全風險治理
第十八條 電網安全風險治理應當遵循源頭治理、綜合治理的原則,系統防范化解電網安全風險。
第十九條 風險治理應當與電網規劃相結合,通過優化電網規劃,適當調整規劃項目實施次序,增強網架結構,夯實電力系統安全運行基礎。
第二十條 風險治理應當與設計工作相結合,通過全面細致開展勘察,綜合考慮運行環境、用電需求、負荷特性等因素,實施差異化設計,做好設備選型,提高系統抵御風險能力。
第二十一條 風險治理應當與建設施工相結合,通過合理優化施工方案,加強過程管控,提升建設施工水平,嚴格竣工驗收,確保電網建設工程質量。
第二十二條 風險治理應當與隱患排查治理相結合,通過加強日常安全隱患排查和治理工作,消除影響電力系統安全運行的重大隱患和薄弱環節,減少事故,確保電網安全。
第二十三條 風險治理應當與可靠性管理相結合,通過加強設備全壽命周期管理,分析設備的運行狀況、健康水平,落實整改措施,降低電網運行的潛在風險。同時加強設備可靠性統計工作,為風險的識別、分級提供技術支持。
第二十四條 風險治理應當與物資管理相結合,通過加強全鏈條物資采購管理,強化設備監造和驗收調試,嚴格入網把關,提升設備整體技術和質量水平。
第二十五條 風險治理應當與災害防范相結合,通過總結災害發生規律,評估對電網安全運行造成的影響,因地制宜提高設防標準,并在規劃設計、建設運行、物資管理等環節加以落實,提高電網防災減災能力。
第二十六條 風險治理應當與應急管理相結合,通過完善應急預案體系,建立健全應急聯動機制,加強應急演練,形成多元化應急物資儲備方式,控制和減少事故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七條 電網企業及其電力調度機構、發電企業、電力用戶和其他并網主體的業主單位應當統籌推動風險治理工作,定期開展自查和評估,必要時將重點難點問題向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地方電力管理部門報告。
第六章 工作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電網企業及其電力調度機構應通過運行方式分析等方式,按年度總結本單位電網安全風險管控工作開展情況,深入分析所轄電網存在的安全風險,形成風險識別清單;提出有針對性的風險管控措施,形成風險控制方案和風險治理建議,編制形成本企業年度風險管控報告。
電網企業及其電力調度機構要建立逐級報備審查年度風險管控報告機制。各省級以上電網企業及其電力調度機構應當于每年2月28日前,將本企業年度風險管控報告報擔負相應監督指導職責的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地方電力管理部門。
國家能源局各區域派出機構要匯總形成本區域年度風險管控報告,于每年3月20日前上報國家能源局。
第二十九條 電網企業及其電力調度機構要做好重點時段安全風險管控工作,組織開展迎峰度夏、迎峰度冬專項安全風險分析,形成專項風險管控報告。報告應當圍繞迎峰度夏(冬)電力供需總體特點,滾動識別迎峰度夏(冬)期間的安全風險,對風險監視、控制工作作出安排。
各省級以上電網企業及其電力調度機構應當分別于每年5月1日和11月1日前,將迎峰度夏、迎峰度冬安全風險分析報告報國家能源局或相關派出機構、地方電力管理部門。
第三十條 對于識別、監視到的四級以上的電網安全風險,電網企業及其電力調度機構要及時將風險識別、定級、監視、控制措施及其實施效果評估情況報擔負相應風險監督指導職責的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地方電力管理部門。對于發電企業、電力用戶和其他并網主體的業主單位等風險相關方未落實風險控制方案的,電網企業及其電力調度機構要及時報告國家能源局當地派出機構、地方電力管理部門。
第三十一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區域派出機構應當建立年度運行方式分析會議制度,原則上每年3月31日前會同地方電力管理部門組織電網企業及其電力調度機構、發電企業、相關電力用戶和其他并網主體的業主單位召開運行方式分析會議,通報運行方式分析結論,統一廠網認識,加強廠網協同,督促重大風險管控措施和治理建議的落實。
國家能源局區域派出機構應當會同區域內各派出機構、地方電力管理部門共同召開區域運行方式分析會議。
第三十二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地方電力管理部門應當跟蹤企業上報的電網安全風險管控情況,不定期開展電網安全風險管控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或重點抽查,協調、指導相關方解決電網安全風險管控中的重點難點問題。
第三十三條 對于未按要求報告或未及時采取管控措施而導致電力安全事故或事件的,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將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對責任單位和責任人進行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均包括本數。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電網安全風險管控辦法(試行)》(國能安全〔2014〕12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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