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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能源“搶裝潮”專題 | 海上風電設備延期供貨 業主主張合同解除權問題研究

光伏們發布時間:2021-06-11 09:04:10

眾所周知,海上風電項目施工難度大,工期相對長,設備供應商延期供貨會導致風機設備無法按照計劃工程進度進行吊裝,進而可能導致工程建設進度嚴重阻滯。在享受國家可再生能源補貼的海上風電項目中,如項目未按照既定的計劃投產時間并網運行發電,則可能無法享受電價補貼,項目預期收益將會嚴重縮減。在此情形下,項目業主是否可以主張解除合同并向設備供應商進行索賠呢?

來源:微信公眾號“能源法律觀察”ID:energylaw

典型案例

A公司與D設備供應商設備買賣合同糾紛

1. 當事人關系圖

2. 案件基本事實

2013年9月29日,A公司作為聯合體(A、B、C三家公司)的牽頭人與D設備供應商簽訂了案涉海上風電項目《風電機組設備供貨協議》(以下簡稱“供貨協議”),約定由上市公司D設備供應商就該項目向A公司提供某新型的風機17套,合同總金額7.4億多元,約定第一批貨物交貨時間是2015年9月1日,項目應于2016年年底并網。合同對延遲供貨進行了如下約定:每延期一周,違約金為合同總標的額的1%,此項違約金總額不超過合同總金額的10%。

2013年9月29日,A公司與總承包公司簽訂《工程承包協議》。

2013年9月30日,A、B、C三家公司組成聯合體,參加由某市發改委作為招標人的案涉海上風電項目特許經營權招標,聯合體將風機供貨協議作為投標材料附件提供。

2014年10月15日,聯合體在該項目中中標。根據聯合體與某市發改委簽署的海上風電項目特許經營權中標協議約定,由組成聯合體的三家公司共同投資設立項目公司,全面負責案涉海上風電項目的投資、設計、建設、運營等工作,如果項目在2016年底并網將獲得國家及地方補貼,項目公司成立后將繼承聯合體在中標協議中的全部權利和義務。

項目公司成立后,D設備供應商在履約過程中出現了以下幾項違約行為:

(1)未按約定在供貨協議生效后1個月內提供協議總價10%的履約保函;

(2)未按約定提供應在供貨協議簽署后21個工作日內提交的塔架設計方案及圖紙;

(3)第一批次共計5套設備沒有如期交貨。

另一方面,項目公司也存在違約行為。因項目公司獲悉D設備供應商經營情況惡化,未將供貨協議約定的總標的額10%預付款7400萬支付給D設備供應商,且項目現場道路設施等也遲遲未達到可以送貨的客觀條件。

由于貨物遲遲無法交付,且D設備供應商經營情況惡化。2016年3月28日,項目公司向D設備供應商發出傳真,希望D設備供應商能向項目公司提供供貨協議全額銀行履約保函作為擔保。D設備供應商于同年4月14日作出承諾回復,將盡快完成生產任務,并未對項目公司提出的全額銀行履約保函做出任何回應。

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間,D設備供應商經營狀況進一步惡化,主要有以下情形:

(1)2015年5月,證監會某監管局對其下達通知。因其部分業務單據、相關數據、財務記錄失實,導致2013年度利潤虛增,違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2條的規定,要求限期改正。

(2)2016年2月,因其涉嫌違反證券法律法規,證監會決定對其進行立案調查。

(3)2015年年度報告顯示,當年度經審計的凈利潤為負值,公司已連續兩年虧損。某市證券交易所在報告披露后,對其公司股票退市進行了風險警示。

(4)D供應商收到多份起訴書,多個法院凍結了其若干銀行賬戶。

(5)某證券交易所決定自2016年6月起暫停企業的債券上市。

2016年8月,項目公司向D設備供應商發送傳真函,正式提出雙方可以協商解除供貨協議。幾日后,項目公司收到D設備供應商回復的傳真函,表示希望雙方先就損失賠償問題達成一致意見后再解除供貨協議。

2018年10月,D設備供應商向項目公司發出了傳真,表示其已經為執行合同做了大量工作,但該項目因故未能順利進行。并承諾將在2018年11月底前將工作進展通告項目公司。然而,直至2018年12月初,D設備供應商也未給出任何工作進展的通告。

2018年12月中旬,項目公司向D設備供應商發出了《關于解除供貨協議的問詢函》。稱因D設備供應商無能力供貨,要求其在收到解除問詢函后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確認同意解除供貨協議。D設備供應商收到問詢函后立即回函,表示雙方應另行商議供貨相關事宜,但并未明確是否同意解除供貨協議,同時提出,如果雙方協商解除合同,項目公司應賠償D因研發新的風機機型投入的研發費用3,000萬元。

2019年1月中旬,項目公司正式向D設備供應商發出了《關于解除供貨協議的通知函》,稱如解除通知函送達D設備供應商后5個工作日內,項目公司未收到D設備供應商提出書面的異議文件,將視為D設備供應商同意無條件解除供貨協議及一應相關協議。D設備供應商收到解除通知函后29天回函表示不同意解除供貨協議,項目公司沒有就此回函。

2019年6月,項目公司就采購新的風電機組,開展了招投標程序,D設備供應商購買了案涉海上風電項目風電機組設備采購招標文件,并提交了投標文件,后D設備供應商未中標,也未對項目公司單方解除供貨協議繼續提出索賠。在項目公司辦理變更(延期)核準等手續后,該風電項目于2020年12月建成并網投產。

該風電項目由于與D供貨商簽署供貨協議無法正常履行,導致項目延遲并網長達4年之久。

法律分析

1. 業主項目公司可以采取的措施

(1)通過行使不安抗辯權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條(原合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三)喪失商業信譽;(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當事人依據前條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的,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視為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請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

首先,法律規定通過行使不安抗辯權解除合同的,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必須是具有先履行義務的當事人,即項目公司,并且項目公司需要舉證證明對方確實喪失履行債務能力或存在可能喪失履行債務的能力的可能性,才可以暫時中止履行,否則擅自中止履行需要承擔違約責任。本案中,雖然在雙方協商解決過程中,項目公司已經不斷獲得D設備供應商經營惡化、喪失商業信譽等信息,且后來知悉D公司被證監會采取了處罰措施等消息,但是這些負面消息是否足以證明D公司的債務履行能力喪失或者可能喪失?事實上,D公司仍然作為上市公司正常從事日常交易活動,以上負面消息與D公司是否能夠履行供貨協議的義務并沒有直接緊密聯系,對項目公司來說,主張不安抗辯權存在風險。

其次,即使項目公司有足夠證據可以成功主張不安抗辯權,中止供貨合同的履行,但若賣方D設備供應商能夠提供適當擔保的,業主作為合同買方應當恢復履行。只有D設備供應商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項目公司才可以解除合同。

(2)經雙方協商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是有合作意向的雙方通過充分意思表示后協商一致的產物,自然也可以在合同雙方合意解除情形下自然消亡,這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則的根本所在,也是民法的精髓與核心。在民法實務中,當合同雙方都沒有了繼續履行的意思,且對于對方不繼續履行的行為沒有異議,那么一份合同就可以經過協商一致“自然死亡”。但是在本案中,由于《供貨協議》的標的額高達7.4億元,項目延遲時間長達數年之久,同時D設備供應商所稱為研發新的風機機型投入研發費用3000萬元,請求項目公司賠償其損失。在雙方均有大量時間投入以及巨額財物損失的前提下,雙方對獲賠以及賠償額均有較高的訴求期待,因此計劃通過協商讓《供貨合同》達到“自然死亡”的狀態,即使經過長時間的協商,雙方也很難達成協商一致解除合同的合意。

(3)通過主張約定解除權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條件事由發生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約定解除合同是指在雙方協商訂立合同時,在合同條款中約定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在某些特殊情形下,賦予一方或者雙方解除合同的權利。約定解除權可以是一方享有的,也可以是雙方都享有的。在本案中,筆者在對《供貨協議》的條款進行審查梳理后發現,協議條款中并沒有對單方或者雙方在特定情形或者條件下的解除權進行明確約定,因此約定解除權在本案中無法適用。對如此巨大標的額的風電機組供貨合同未進行周全設計,以致合同中未約定某些情況發生后或違約行為出現后一方或者雙方解除合同的權利,是該合同條款設計的最大敗筆,也是導致后來爭議久拖不決的重要原因。

(4)通過行使法定解除權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依據上述規定,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權的前提,必須是違約方的行為已經構成了根本違約。所謂根本違約,是指合同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行為,致使該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比如在買賣合同項下,買方簽訂買賣合同的目的是為了獲取貨物并使用,賣方簽訂買賣合同的目地是為了及時獲取貨款,因此在買賣合同項下賣方不能按時交貨、買方拒付貨款等行為即屬于根本違約行為。在本案中D設備供應商積極準備項目推進,主觀上積極配合履行,但是客觀上無法有效推進項目研發;同時項目公司也出現違約情形,即未依照合同約定支付10%的預付款且項目現場道路無法滿足送貨要求條件。在雙方均違約的情況下,將D設備供應商的行為定性為根本違約將存在一定風險。

2. 設備供應商可能提出的抗辯

(1)項目公司未支付預付款的抗辯

根據項目公司提供的情況,《供貨協議》約定的應支付總標的額10%預付款給給D設備供應商,項目公司并未支付。因此,存在D設備供應商以買方未支付預付款作為其不履行交貨義務的抗辯。即項目公司也存在沒有支付10%總標的額預付款的違約行為。

筆者認為,依據《供貨協議》約定,買方支付預付款的前提是D設備供應商已向買方支付了等額履約保函。但D設備供應商并未按《供貨協議》約定提交履約保函。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應當先履行債務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因此,若D設備供應商以買方未支付預付款作為其不履行交付義務的理由的,買方也可以D設備供應商未交付履約保函作為不支付預付款的抗辯。

(2)已投入研發等前期經費的抗辯

由于案涉海上風電項目的風力發電機組屬于一種領先于當時技術水平的新型設備,因此確實存在D設備供應商需要為其投入設計、研發等前期費用的可能。如果買方提出解除《供貨協議》,D設備供應商將會提出買方承擔D設備供應商已投入的研發等前期費用的抗辯。

但是,即使D設備供應商能夠舉證證明其為完成《供貨協議》實際發生的費用或損失,買方項目業主也可以舉證證明由于D設備供應商延誤供貨違約給買方造成的實際經濟損失。雙方損失金額在能夠獲得法院認可并認定違約過錯責任承擔比例的情況下,可以進行部分抵銷或由過錯方承擔。

(3)解除供貨合同將構成對特許經營權中標協議的實質性變更的抗辯

A公司作為聯合體(A、B、C三家公司)的牽頭人與D設備供應商簽訂供貨協議后進行的投標,供貨協議作為附件參與投標,即俗稱與設備“打捆投標”。根據《招標投標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

那么,如果變更項目主要設備的供應商是否會構成對中標協議的實質性內容的背離呢?本案中,聯合體中標后,與政府簽署的特許權經營的中標協議里授權主體即乙方是聯合體(項目公司的全體股東),中標合同中的權利義務均與D公司無關,且中標合同里并無設備采購相關的內容。因此,筆者認為,對于主要設備供應商的變更不是對特許經營權中標協議的實質性內容的背離,供應商的上述抗辯不成立。

風控指南

1. 民法典賦予合同違約方“解除權”,給予企業交易“安全網”

根據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

(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

在此法律背景下,只要非違約方要求繼續履行合同,違約方就可以引用此條進行抗辯,拒絕履行合同。但是違約方抗辯拒絕履行合同并不會對合同的效力產生實質意義上的影響,合同依然合法存續并生效,這也就意味著非違約方可以繼續依照合同請求履行,而違約方依然可以援引第一百一十條拒絕履行,這就是著名的“合同僵局”。

實務中出現了此種情形后,最高法院對此作出了相應的調整,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中,最高法指出“在出現合同僵局的情況下,允許違約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通過裁判終結合同關系。”

民法典吸收了實務經驗,第五百八十條在上述合同法的基礎上后續添加了:“有前款規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的表述。這樣以來,在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情況下,通過賦予雙方當事人都具有合同解除權,而不是僅僅賦予非違約方解除權,為“合同僵局”的解決提供了出路,切實提高市場整體交易效率以及交易質量,避免交易雙方為解決合同僵局而浪費大量司法資源以及時間成本。為企業安心交易,穩妥交易提供了安全網。

2. 企業應提高風控意識,合理設計合同條款

雖然民法典給予了企業部分的安全保障,但是民法典是政府強制力從宏觀層面對自然人、法人微觀行為的調整與兜底。企業作為市場交易中的主體,其對風險的防范以及抗力單單依靠政府的宏觀調控是遠遠不夠的。企業在交易過程中,應當就自己所在行業領域所可能涉及的風險,通過謹慎設計合同條款予以預防。例如在涉及新能源項目工期或供貨期不可控的風險,以及涉及其他不可抗力等情形所帶來的風險情形下,考慮企業自身可能面臨什么程度的損失,企業可以承受什么程度的損失,在什么樣的情形下企業的損失將超過交易所能獲得的利益,有解除合同的必要。這些都是企業在交易合同簽訂前就應當思考涵蓋并納入交易條款范圍之內,以預告對方,同時也可以在爭議發生后可以找到路徑,為高效地解決問題做好準備。

譬如在上文所述案件中,合同條款沒有對單方或者雙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進行約定即未在風機供貨協議中設置合同的約定解除權,以致于在糾紛發生之后,雙方都遭受巨大的損失,但任何一方都不敢輕易解除合同及時止損。因此,假如交易雙方在商定協議之初,能夠通過雙方合意后約定,在某些特殊或違約情形下,任何一方都有權直接解除合同,那么合同履約過程中雙方均對其違約后果有預期,將更加謹慎地履行各自義務,也可以在發生損失后及時采取果斷措施止損,避免久拖未決導致損失擴大。并且雙方對爭議處理結果均有預期,可以不必然通過司法程序,極大節省了雙方的時間成本以及司法訴訟資源。

在合同訂立之初,交易雙方應當以風險把控的視角周全設計合同條款,這是對交易雙方自身利益保護的重要“安全網”,避免由于簽約時對風險防范上的空白和缺失而造成履約過程中產生不必要的損失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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