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召開的海南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海南省綠色建筑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中提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綠色建筑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綠色建筑發展的重大問題,建立完善考核工作機制,促進綠色建筑技術創新,全面推動綠色建筑發展。
政府和國有資本投資的單體建筑面積二萬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建筑,應當按照不低于綠色建筑標準一星級的要求建設。國家機關辦公建筑、政府和國有資本投資的單體建筑面積超過二萬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應當按照不低于綠色建筑標準二星級的要求建設。
鼓勵城鎮新建建筑安裝太陽能光伏、太陽能光熱系統,按照要求與建筑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鼓勵既有建筑在滿足安全條件的基礎上,安裝太陽能系統。
鼓勵綠色建筑執行更高的建筑節能和碳排放標準,降低建筑能耗,推進超低能耗建筑、近零能耗建筑、低碳建筑等規模化發展,鼓勵開展零碳建筑示范應用,推動建設零碳示范區,促進產業生態化。
原文如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127號公告
《海南省綠色建筑發展條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于2022年9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9月29日
海南省綠色建筑發展條例
(2022年9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綠色發展理念,促進綠色建筑高質量發展,規范綠色建筑活動,降低碳排放,推進國家生態文明試驗區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國務院《民用建筑節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綠色建筑規劃、建設、運行、改造等活動以及對綠色建筑的監督管理和促進激勵,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綠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壽命期內,節約資源、保護環境、減少污染,為人們提供健康、適用、高效的使用空間,最大限度地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高質量建筑,包括民用建筑、工業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
第三條 綠色建筑發展應當突出本省熱帶島嶼特色,遵循因地制宜、統籌規劃,政府引導、市場推動,標準引領、科技創新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綠色建筑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綠色建筑發展的重大問題,建立完善考核工作機制,促進綠色建筑技術創新,全面推動綠色建筑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綠色建筑項目示范、產品展示、技術交流等形式,開展綠色建筑宣傳,普及綠色建筑知識。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綠色建筑發展和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工業和信息化、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綠色建筑發展相關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結合本省實際,建立健全具有熱帶島嶼特色的綠色建筑標準體系,完善工程計價依據,建立與綠色建筑發展相適應的建筑市場信用評價制度。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綠色建筑發展專項規劃,明確發展目標、重點任務等。綠色建筑發展專項規劃應當遵循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并與相關專項規劃相銜接。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綠色建筑發展專項規劃相關內容納入詳細規劃。
第八條 按照國家和本省綠色建筑評價標準,綠色民用建筑由低到高劃分為基本級、一星級、二星級、三星級四個標準等級。綠色工業建筑由低到高劃分為一星級、二星級、三星級三個標準等級。
鼓勵在道路、橋梁等市政基礎設施建設中探索建立綠色評價標準,明確等級要求。
第九條 城鎮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設應當不低于綠色建筑標準基本級的要求。政府和國有資本投資的單體建筑面積二萬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建筑,應當按照不低于綠色建筑標準一星級的要求建設。國家機關辦公建筑、政府和國有資本投資的單體建筑面積超過二萬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應當按照不低于綠色建筑標準二星級的要求建設。
鼓勵社會投資的單體建筑面積超過二萬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以及海南自由貿易港重點園區內公共建筑,按照不低于綠色建筑標準二星級的要求建設。鼓勵農村農戶建房采用綠色建筑相關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實際執行更高的綠色建筑標準。
第十條 國有土地出讓或者劃撥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就綠色建筑等級、裝配式或者其他新型建造方式、可再生能源利用、碳排放強度等相關指標和要求,向同級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征求意見,并將其納入國有建設用地出讓方案和出讓公告。
土地成交后,前款規定的相關指標和要求應當納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者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立項階段落實綠色建筑等級及相關要求,并將綠色建筑的相關費用納入工程建設總投資。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在項目設計文件、施工方案、監理方案中編制綠色專篇。
綠色專篇的編制要求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項目設計、施工、監理時,應當在招標文件和合同中載明建設項目的綠色建筑等級及相關要求。
建設單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設計、施工圖審查、施工、監理等單位違反綠色建筑等級及相關要求進行項目設計、施工圖審查、施工、監理等。
鼓勵建設單位在項目施工圖設計文件完成后開展綠色建筑等級預評價。
第十四條 設計、施工圖審查、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按照綠色專篇的要求開展相應活動。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在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對建筑是否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和綠色建筑標準進行查驗;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出具驗收合格報告。
第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商品房售樓現場明示項目綠色建筑等級和主要技術措施,并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住宅質量保證書、住宅使用說明書中如實載明,明確質量保修責任。
第三章 運行與改造
第十七條 綠色建筑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對綠色建筑的設施設備進行維護和保養,也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人或者專業服務單位實施。委托物業服務人或者專業服務單位實施的,應當在服務合同中載明綠色建筑的運行要求。
第十八條 綠色建筑的運行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運行管理制度完備;
(二)屋頂、外墻、外門窗等建筑圍護結構完好,遮陽等設施設備運行正常;
(三)通風、空調、照明、水、電氣、計量等設備系統運行正常;
(四)節能、節水指標符合國家和本省的規定;
(五)室內的溫濕度、噪聲、空氣質量等環境指標達標;
(六)廢氣、污水、固體廢棄物及其他有害物質排放和處置符合國家和本省的規定;
(七)國家和本省其他相關規定。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綠色建筑運行的監督管理。對不再符合相應綠色建筑等級要求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并公布相關情況。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機關事務管理等部門按照國家和本省建筑節能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綠色建筑運行的能耗統計、能耗監測、能效測評和能耗限額管理等制度,為科學、高效監管綠色建筑運行提供依據。
供電、供氣、供水等單位應當定期將綠色建筑的能源和水資源消耗數據提供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在推進城市更新和城鎮老舊小區改造時,應當因地制宜同步實施既有建筑綠色化改造。
既有大型公共建筑和國家機關辦公建筑、政府和國有資本投資的其他公共建筑,超過能耗限額標準的,應當優先納入綠色化改造計劃。
鼓勵建設單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等市場化方式進行建筑綠色化改造。
第二十二條 既有建筑拆除時,應當采取拆除、建筑廢棄物綜合利用及清運一體化措施,對建筑垃圾實施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處理。
第四章 技術與應用
第二十三條 綠色建筑的建設,應當結合本省熱帶島嶼特色,因地制宜應用隔熱遮陽、自然通風、天然采光等適宜技術。
鼓勵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行業協會等研發推廣適合高溫、高濕、高鹽、抗震設防烈度高、強臺風地區的綠色低碳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
第二十四條 綠色建筑應當堅持策劃、設計、施工、交付全過程一體化協同的綠色建造方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全面推廣裝配式建筑,具備條件的新建建筑應當優先采用裝配式等新型建造方式。
第二十五條 推廣裝配式內裝修,鼓勵研發應用標準化、系列化、通用化的預制裝修部品部件。政府和國有資本投資的項目應當優先采用裝配式內裝修。
第二十六條 推動裝配式建造技術從民用建筑、工業建筑向市政基礎設施拓展應用。政府和國有資本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橋梁、隧道、軌道交通、綜合管廊、園林綠化、環衛等工程,具備條件的應當優先采用裝配式部品部件建造。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健全綠色建材生產、認證和推廣應用等工作機制,全面推廣綠色建材。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企業開展綠色建材生產和應用技術改造,促進綠色建材和綠色建筑產業融合發展。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廣建筑信息模型及城市信息模型技術,促進智能建造與建筑工業化協同發展,提高綠色建筑工業化、數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九條 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節能改造中,推廣使用太陽能、風能、氫能、生物質能、地熱能等可再生能源。
鼓勵城鎮新建建筑安裝太陽能光伏、太陽能光熱系統,按照要求與建筑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鼓勵既有建筑在滿足安全條件的基礎上,安裝太陽能系統。
第三十條 綠色建筑應當結合當地自然環境特點,科學布局場地和景觀,合理選擇鄉土植物,保護場地內原有的自然水域、濕地、植被等生態資源,最大程度地維護生態系統和生物多樣性。
第五章 促進與激勵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推行全過程工程咨詢、工程總承包、建筑師負責制等新型建設組織方式,加強新型建設組織方式在綠色建筑中的應用。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統籌全省裝配式建筑產能布局,推動設備制造、建筑材料等上下游企業加強產業協同,支持裝配式建筑等新型建筑工業化基地建設。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工業和信息化、市場監督管理、財政等部門建立綠色建材產品推廣目錄庫。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政府和國有資本投資的建筑、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應當優先采購和使用綠色建材。
第三十四條 鼓勵綠色建筑執行更高的建筑節能和碳排放標準,降低建筑能耗,推進超低能耗建筑、近零能耗建筑、低碳建筑等規模化發展,鼓勵開展零碳建筑示范應用,推動建設零碳示范區,促進產業生態化。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建設、運行綠色建筑或者對既有民用建筑進行綠色化改造的,可以實施下列激勵措施:
(一)綠色建筑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新設備的研發費用,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二)二星級以上綠色建筑、超低能耗建筑、近零能耗建筑、低碳建筑、零碳建筑、綠色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等項目,在各類建筑工程獎項評審中予以優先;
(三)引導金融機構在綠色建筑的全壽命期內提供綠色建筑質量保證保險、綠色信貸、綠色債券、碳金融等金融服務;
(四)對在綠色建筑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及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五)其他激勵措施。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編制農村自建住宅建設綠色技術導則或者設計圖集等,免費提供給農戶建房參考使用。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綠色建筑發展相關支出列入本級政府預算安排,重點支持綠色低碳技術與產品研發、標準編制、示范項目建設、新型建造方式的推廣等。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綠色建筑人才培養機制,支持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行業協會等加強對新興職業建筑人才的技能培訓,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健全人才考核評價和職稱評審制度。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建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以下規定進行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編制綠色專篇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要求設計、施工圖審查、施工、監理等單位違反綠色建筑等級及相關要求進行項目設計、施工圖審查、施工、監理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竣工驗收時,未對建筑是否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和綠色建筑標準進行查驗,或者查驗不符合要求卻出具驗收合格報告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參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設計單位未按照綠色專篇關于綠色建筑等級及相關要求設計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施工圖審查機構未按照綠色專篇關于綠色建筑等級及相關要求進行審查或者將不符合綠色建筑等級及相關要求的施工圖設計文件交付使用的,處三萬元罰款;
(三)施工單位未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和綠色專篇關于綠色建筑等級及相關要求組織施工的,處項目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
(四)監理單位未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和綠色專篇關于綠色建筑等級及相關要求實施監理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按照國家及本省有關規定,單位和個人在綠色建筑活動中,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認定存在失信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一)未按照綠色建筑等級及相關要求進行工程建設,情節嚴重的;
(二)串通投標、以行賄的手段謀取中標或者以弄虛作假的方式參與招標投標,情節較重的;
(三)兩年內發生兩次以上違法發包、轉包、出借資質、掛靠、違法分包的;
(四)承建項目發生重大及以上質量、安全責任事故,或者一年內發生兩次以上一般或者較大質量、安全責任事故的;
(五)一年內兩次以上在辦理許可、備案、證明等事項中提供虛假承諾或者不履行承諾的;
(六)一年內兩次以上出具虛假檢測、鑒定報告或者因出具虛假報告導致發生質量安全事故的;
(七)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應當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二條 對依照本條例規定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可以實施下列懲戒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中,不適用告知承諾制等便利措施;
(二)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加大日常監管和查驗力度,提高隨機抽查的比例和頻次;
(三)在公共資源交易中予以信用減分、降低信用等次;
(四)限制參與政府和國有資本投資的建設項目,或者予以提高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比例;
(五)限制享受政府有關綠色建筑的優惠政策支持,限制申請財政性資金項目;
(六)限制參與表彰獎勵,取消參加建筑類表彰評比資格,撤銷相關榮譽;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而相關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依法決定由市、縣、自治縣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實施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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