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農村能源建設與管理,合理開發、利用、節約農村能源,改善能源結構,保護生態環境,促進鄉村振興,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能源建設與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農村能源,是指生物天然氣、沼氣、秸稈、薪柴等生物質能和用于農村生產生活的太陽能、風能、地熱能、微水能等可再生能源。
第三條農村能源建設與管理應當遵循清潔低碳、生態宜居、因地制宜、多能融合、就近利用、安全可靠、惠民利民的原則,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能源建設與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農村能源建設事業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制定相應的優惠政策和支持措施,扶持農村能源事業的發展,推動構建現代農村能源體系。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能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能源建設與管理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和貫徹實施有關農村能源建設與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編報農村能源建設規劃、計劃并組織實施;
(三)組織指導農村能源科技開發、技術推廣工作,開展技術培訓、科普宣傳和技術服務活動;
(四)指導與扶持農村能源產業發展;
(五)配合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加強對農村能源技術、產品及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六)承擔農村能源統計具體工作;
(七)應當依法承擔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科技、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地方金融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能源建設與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農村能源建設與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開展開發、利用和節約農村能源的宣傳,加強對農村居民的科學用能教育,普及農村能源科學技術知識,提倡低碳、節能的生活方式。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農村能源建設與管理的公益宣傳。
第八條對在農村能源建設與管理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及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開發建設
第九條省人民政府農村能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農村能源資源、用能結構、用能水平和經濟社會發展現狀,科學制定農村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和計劃,按照規定程序報經批準后實施。
第十條農村能源開發利用推廣,應當因地制宜,提高農林廢棄物、畜禽糞便的資源化利用率,發展生物天然氣、沼氣,構建縣域內城鄉融合的多能互補體系,助力農村人居環境整治提升,支撐宜居宜業和美鄉村建設。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能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推廣下列農村能源技術:
(一)生物天然氣、大中型沼氣集中供氣、沼氣沼渣沼液綜合利用、農村生產生活污水和糞污的厭氧發酵處理技術;
(二)秸稈、薪柴等生物質的氣化、液化、固化、炭化技術;
(三)能源作物的種植及其合理利用技術;
(四)太陽能熱利用及光伏發電技術;
(五)地熱能、微水能和風能利用技術;
(六)農業生產、農村生活節能技術;
(七)其他先進適用的可再生能源利用技術。
在鄉村建設中應用農村能源技術需要建設設施的,該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施工、驗收、使用。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點支持下列地區開發利用農村能源:
(一)秸稈、薪柴資源豐富地區;
(二)畜牧業發展重點地區;
(三)太陽能、風能、地熱能、微水能資源豐富地區;
(四)其他農村能源資源豐富地區。
在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應用生活污水和人畜糞污厭氧發酵處理技術。
第十三條新建、改擴建村鎮集中居住區以及學校、醫院、養老院等公益場所,應當優先應用可再生能源。
鼓勵農業產業園、工業園區、商業區優先應用可再生能源,發展多能互補的綜合供能方式。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組織開展綠色能源示范村鎮建設,引導社會參與農業農村節能減排和綠色低碳發展。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指導充電業務運營商、新能源汽車企業等市場主體在村鎮、易地搬遷集中安置區、旅游景區、公共停車場等區域建設充換電基礎設施。
第十五條建設下列農村能源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設計方案報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能源主管部門:
(一)單池容積300立方米以上的生物天然氣、沼氣工程;
(二)日供氣量500立方米以上的秸稈氣化工程;
(三)集熱面積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陽能供熱系統工程;
(四)日消耗5噸以上秸稈的固化成型燃料工程;
(五)非公共電力系統的1千瓦以上5千瓦以下的太陽能光伏電站和5千瓦以上10千瓦以下的風力發電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能源主管部門對報送的設計方案,發現有不符合技術安全要求的,應當督促建設單位限期改正。建設單位應當按期改正。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能源技術推廣服務體系建設,鼓勵企業、高等學校、職業學校、科研機構、科學技術社會團體、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業專業化社會化服務組織、農業科技人員等創新推廣方式,開展農村能源技術推廣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能源基層隊伍建設,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明確負責農村能源技術推廣工作的機構或者人員。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改善從事農村能源技術推廣工作專業技術人員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評定相應技術職稱,保持專業技術人員隊伍的相對穩定。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有利于農村能源技術成果轉化推廣的激勵機制和利益分享機制,鼓勵通過技術轉讓、入股、提供咨詢和服務等形式開展農村能源新技術、新產品的研究開發和成果轉化。
支持研究、開發、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村能源技術,鼓勵用能單位和個人使用先進適用的農村能源技術和產品。
鼓勵和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企業和個人參與農村能源工程的建設與經營,建立專業服務組織,開展農村能源社會化服務活動。
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安排資金,用于支持農村能源開發利用示范工程的建設和管護。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農村能源開發利用,發展合同能源管理運營、綜合能源服務等新模式新業態。
第十九條編制鄉鎮、村莊規劃,應當統籌安排農村能源開發利用項目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農村能源開發利用,需要使用農村集體土地的,應當符合鄉鎮、村莊規劃,并依法辦理規劃、用地手續。
鼓勵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所有權人依法通過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方式,與其他市場主體、個人合作進行農村能源開發利用。
第二十條利用生物天然氣、沼氣、秸稈氣集中供氣、發電以及應用壓縮、液化、固化、炭化技術開發利用生物質能所購置的設備,符合條件的可以享受農機具購置補貼。
利用畜禽糞污、秸稈等農業廢棄物進行能源化利用的項目,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減免相關費用,并對產品給予補貼;其工程設施運行用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農業用電價格。
第二十一條鼓勵金融機構創新融資方式和服務模式,將支持農村能源產業發展和能源基礎設施建設作為綠色金融服務重點,對優質農村能源項目在貸款準入、期限、利率等方面給予差異化支持。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能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通過有關公共數據共享交換平臺、開放平臺有序共享開放農村能源建設與管理公共數據,為農村能源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提供市場供求、新產品及新技術推廣、科研成果和農村可再生能源管理等信息服務。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能源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能源開發利用的質量監督和安全管理,建立應急預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創新監督管理方式,加快智能化、信息化技術在農村能源建設與管理領域的應用。
第二十四條從事農村能源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監理、運行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資格或者職業技能證書。
第二十五條從事農村能源工程建設、產品生產經營、技術推廣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其工程或者產品質量、技術安全負責。
生產、銷售農村能源產品,應當依法取得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第二十六條使用農村能源產品及其設施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并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管理、使用制度。
使用農村能源產品及其設施的個人,應當遵守相關安全使用規程與制度,定期檢查維護,確保使用安全。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能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村能源產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開展安全生產檢查;發現農村能源產品安全性、可靠性、適用性等方面存在問題的,及時督促整改。
規模化生物天然氣、沼氣、秸稈氣供氣的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誰經營、誰管理的原則,制定生物天然氣、沼氣、秸稈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加強對維護人員安全知識和技能的培訓,并定期組織演練;定期對供氣設施維護維修,對用氣設施進行安全檢查。
生物天然氣、沼氣、秸稈氣用戶應當使用合格的生物天然氣、沼氣、秸稈氣燃燒器具和管件,及時更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屆滿的生物天然氣、沼氣、秸稈氣燃燒器具和管件等設施設備。
第二十八條農村能源開發利用過程中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做到達標排放。
第二十九條從事農村能源開發利用,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省人民政府農村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制定本省農村能源工程技術的地方標準。
鼓勵農村能源開發利用企業制定企業標準。
鼓勵相關社會團體、企業制定滿足市場和創新需要的農村能源團體標準。
第三十條從事農村能源開發利用及農村生產用能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農村能源主管部門提供有關統計數據和資料。
第三十一條農村能源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規范,加強行業自律,反映行業訴求,引導、督促成員單位依法從事農村能源開發利用。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報送農村能源工程設計方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能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拒不改正,存在安全隱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能源主管部門責令暫時停工整頓;安全隱患排除后,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建設。
第三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農村能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農村能源建設與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農村能源建設,是指農村能源的開發利用和農村節能有關技術的推廣應用。
(二)農村能源工程,是指開發和利用農村能源所建設的工程。
(三)農村能源產品,是指轉化、利用農村能源的設備、器具和產品。
第三十六條農村電網的建設與管理按照《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來源:安徽省農業農村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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