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 第13號
《電力企業信息報送規定》已經2024年2月5日第9次委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主任:鄭柵潔
2024年2月8日
附件:《電力企業信息報送規定》
電力企業信息報送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力監管,規范電力企業、電力調度機構、電力交易機構信息報送行為,維護電力市場秩序,根據《電力監管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電力企業、電力調度機構、電力交易機構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省級政府主管部門報送與監管事項相關的文件、資料,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電力企業、電力調度機構、電力交易機構報送信息遵循真實、及時、完整的原則。
第四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根據電力企業、電力調度機構、電力交易機構報送的信息,對電力企業、電力調度機構、電力交易機構依法從事電力業務的情況實施監管。
第二章 報送內容
第五條 從事發電業務的企業應當報送下列信息:(一)企業基本情況;(二)簽訂和履行并網調度協議、購售電合同的情況;(三)上網電價情況;(四)電力市場交易情況;(五)燃料購入、消耗、庫存情況;(六)煤電等電源項目納入規劃核準、開工、投產情況;(七)電力安全生產情況;(八)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要求報送的其他信息。
第六條 從事輸電業務的企業應當報送下列信息:(一)企業基本情況、企業生產經營情況;(二)電網結構情況,網內發電裝機分布和容量情況;(三)簽訂和履行購售電合同的情況;(四)執行輸電電價情況;(五)輸電成本構成及其變動情況;(六)輸電通道運行情況;(七)電費結算情況;(八)可再生能源電力消納量完成情況;(九)電力安全生產情況;(十)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要求報送的其他信息。
第七條 從事供電業務的企業應當報送下列信息:(一)企業基本情況;(二)提供供電服務的情況;(三)提供電力社會普遍服務的情況;(四)執行配電電價、銷售電價的情況;(五)供電成本構成及其變動情況;(六)電力安全生產情況;(七)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要求報送的其他信息。
第八條 電力調度機構應當報送下列信息:(一)電力系統運行情況;(二)電力供需形勢情況;(三)執行電力市場運行規則、電力調度規則和電網運行規則的情況;(四)電力現貨市場、電力輔助服務市場運行情況(含跨區跨省交易);(五)電力并網運行管理、電力輔助服務管理情況;(六)簽訂和履行并網調度協議的情況;(七)電力安全生產情況;(八)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要求報送的其他信息。
第九條 電力交易機構應當報送下列信息:(一)執行電力市場運行規則情況;(二)電力中長期市場運行情況(含跨區跨省交易);(三)電力市場結算、清算情況;(四)電力市場信息披露情況;(五)國家指令性計劃、政府間框架協議執行情況;(六)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要求報送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報送程序
第十條 國家能源局省級派出機構(以下簡稱省級派出機構)轄區內的電力企業、省級電力調度機構、省級電力交易機構向省級派出機構、省級政府主管部門報送信息。省級派出機構匯總后報國家能源局。未設立省級派出機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的電力企業、省級電力調度機構、省級電力交易機構,向國家能源局區域派出機構(以下簡稱區域派出機構)、省級政府主管部門報送信息。
第十一條 中國南方電網有限責任公司、國家電網公司所屬區域電網公司、區域電力調度機構向區域派出機構報送信息。
第十二條 區域派出機構匯總本轄區內的信息,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
第十三條 中央電力企業、國家電力調度機構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報送信息。
第十四條 電力企業、電力調度機構、電力交易機構應當指定具體負責信息報送的機構和人員,并報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 電力企業、電力調度機構、電力交易機構報送信息,應當經本單位負責的主管人員審核、簽發,重要信息應當經主要負責人簽發。
第四章 報送方式
第十六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根據電力企業、電力調度機構、電力交易機構報送信息的內容,確定具體的報送形式和期限。
第十七條 電力企業、電力調度機構、電力交易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報送信息。
第十八條 電力企業、電力調度機構、電力交易機構報送信息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填報報表、提交報告或者提供有關材料。
第十九條 電力企業、電力調度機構、電力交易機構報送信息應當符合下列期限要求:(一) 日報應當在下一日 12 時前報出;(二) 周報或者旬報應當在下一周或者下一旬的第 2 個工作日前報出;(三)月報應當在下一月的 8 日前報出;(四)季報應當在下一季度的第 12 日前報出;(五)年報快報應當在下一年的 1 月 20 日前報出;(六)年報應當在下一年的 3 月 20 日前報出。電力企業、電力調度機構、電力交易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能源局的有關規定將與監管相關的信息系統接入電力監管信息系統,報送有關實時信息。電力安全生產信息、企業財務信息的報送期限,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電力監管機構根據履行監管職責的需要,要求電力企業、電力調度機構、電力交易機構及時報送有關信息的,電力企業、電力調度機構、電力交易機構應當按照要求報送。
第二十一條 電力企業、電力調度機構、電力交易機構未能按照規定期限報送信息的,應當及時向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報告,并在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批準的期限內補報。
第五章 信息使用
第二十二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審查電力企業、電力調度機構、電力交易機構報送的信息,發現有違反電力監管法規、規章情形的,應當責令其改正并按照有關規定做出處理。
第二十三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審查電力企業、電力調度機構、電力交易機構報送的信息,發現電力企業、電力調度機構、電力交易機構在安全生產、成本管理、服務質量等方面存在問題的,應當對其提出整改建議。
第二十四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整理、分析電力企業、電力調度機構、電力交易機構報送的信息,適時向社會公開。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建立電力企業報送信息的內部管理制度,明確工作程序、職責分工和責任。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省級政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保密紀律,保守在監管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
第二十六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對電力企業、電力調度機構、電力交易機構報送信息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通過網站等媒介定期通報電力企業、電力調度機構、電力交易機構信息報送情況,對在信息報送工作中表現突出的單位和人員給予表彰。
第二十八條 電力企業、電力調度機構、電力交易機構未按照本規定報送信息的,由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通報批評。
第二十九條 電力企業、電力調度機構、電力交易機構提供虛假信息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依照《電力監管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報國家能源局批準后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 2024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原 2005 年 11
月 30 日發布的《電力企業信息報送規定》(原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 13 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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