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5月23日早晨,家住農村的馬女士(化姓)及其外孫小楊(化名)被發(fā)現(xiàn)躺倒在家中洗澡間門外身亡。接到報警后,公安機關經過現(xiàn)場勘查,初步認定為觸電死亡。后醫(yī)院出具死亡證明,載明馬女士與小楊的死因均為“電擊傷致死”。受害人家屬即該案原告馬先生、郝先生等人將電力公司訴至法院稱,電力公司違反法律和國家標準,沒有在其電表箱安裝漏電保護器,導致了馬女士和小楊觸電身亡,因而要求電力公司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被告電力公司則辯稱,電力公司對于馬女士及小楊的死亡沒有任何過錯,不應承擔任何民事賠償責任。
原來,原告家庭為了便于淋浴,私自從進戶線房檐處將電線接入浴室,盡管家中安裝了剩余電流末級保護,但由于該接入電線并未經過漏電保護器,從而使其家中的末級保護失去作用,這是造成本案悲劇發(fā)生的直接原因。
電力公司表示,剩余電流總保護和中級保護的保護對象和范圍是其所在的線路,因總保護、中級保護、末端保護設置的額定剩余動作電流毫安數不同,總保護和中級保護對用戶內人身觸電沒有保護作用。電力公司沒有責任也沒有義務必須安裝中級剩余電流動作保護器,即使安裝中級剩余電流動作保護器,因各級保護器保護的責任不同,其也不能防止受害人在家中觸電傷亡事故發(fā)生。
了解了事故發(fā)生的原因后,更為重要的是厘清事故責任。根據《供電營業(yè)規(guī)則》第五十一條的規(guī)定:“在供電設施上發(fā)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責任按供電設施產權歸屬確定,產權歸屬誰,誰就承擔其擁有的供電設施發(fā)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責任。”因此,供電設施產權歸屬是確定責任歸屬的關鍵。根據《供電營業(yè)規(guī)則》第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供電設施的維護管理范圍,按產權歸屬確定,責任分界按下列各項確定:公用低壓線路供電的以供電接戶線用戶端最后支持物為分界點,支持物屬于供電企業(yè)。”根據雙方于2017年1月1日簽訂的《居民供用電合同》,電力公司與原告家庭電力設施的分界點為電能表出線10cm處,該分界點以上的電力設施產權歸電力公司,分界點以下歸用戶,由于案涉電能表安裝在原告家的院子外面,顯然屬于分界點以下的部分,因此院內浴室的電路產權和維護管理職責歸屬于原告家庭。
此外,根據有關規(guī)定,我國農村一般低壓用戶用電必須安裝剩余電流總保護器和剩余電流末級保護,剩余電流總保護器安裝在變壓器下方,剩余電流末級保護器安裝在用戶家中。本案中,電力公司已經在每個變壓器下方安裝剩余電流總保護器,原告家中也已經安裝了末級保護器。至于原告訴稱的“電力公司違反法律和國家標準,沒有在其電表箱安裝漏電保護器”問題。根據有關規(guī)定,對于供電范圍較大或者有重要用戶的農村低壓電網可增設剩余電流中級保護,而剩余電流中級保護器是安裝在電表箱中的。由此推知,對于像原告家庭這樣的用電用戶,并非是必須安裝中級保護的用戶。同時,原告對中級保護的功能存在認識錯誤。剩余電流總保護和中級保護的保護對象和范圍是其所在的線路,其功能是及時切除低壓電網主干線路和分支線路上斷線接地等產生較大剩余電流的故障。而剩余電流末級保護的范圍則是防止用戶設備內部絕緣破壞、發(fā)生人身間接接觸觸電等剩余電流所造成的事故,以及對直接接觸觸電基本保護措施的附加保護。因此,在該案中,基于原告家庭的用電情況,電力公司并非必須為案涉電表箱安裝中級保護,且中級保護的功能也并非如原告所認識的那樣會起到防止漏電的作用。
電力公司善盡義務,不當接電后果自負
法院認為低壓觸電情形屬于一般侵權,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由于供電方已經在變壓器下方安裝剩余電流總保護器,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對受害人觸電死亡的發(fā)生不存在過錯,故不應承擔責任。導致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系用電方私自接電且未按照規(guī)程要求安裝剩余電流動作保護器,且所涉事故線路產權及維護管理權均屬于用電方,故用電方對損害的發(fā)生有過錯,由此產生的民事責任應由其自行承擔。
該案中,根據事發(fā)當日的現(xiàn)場勘驗情況及現(xiàn)場照片,結合醫(yī)院出具的死亡證明可知,馬女士、小楊是在浴室洗澡過程中觸電身亡的。按照《農村低壓安全用電規(guī)程》規(guī)定,原告家應當為其私接的電線安裝剩余電流保護器,且在浴室這種潮濕的特殊環(huán)境中,應更加注意用電安全。原告家浴室內的電源系其私自所接,不僅存在部分導線黑色外皮缺失,纏繞有白色膠帶,且未按照規(guī)程要求安裝剩余電流保護器,這是導致馬女士、小楊觸電身亡的直接原因。電力公司與原告簽訂的《居民供用電合同》約定了產權分界點及供電設施維護管理責任。根據合同約定,事故地點為分界點以下,屬于原告方作為電路產權和維護管理人的情形,相應的民事責任應由其自行承擔。此外,現(xiàn)有證據不能證明電表箱不符合相關規(guī)范,亦不能證明電力公司在馬女士、小楊觸電身亡的事件中存在過錯,故原告要求電力公司賠禮道歉、賠償損失之訴訟請求,缺乏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說法】
根據民法典之規(guī)定,成立一般侵權通常要求行為人存在主觀方面的“過錯”,這意味著法院在認定侵權時,需要考查行為人是否期待、促使或者放任、疏于避免損害結果的發(fā)生。本案中,電力公司不存在期待或促使事故發(fā)生的主觀故意,也已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即按照規(guī)定為原告家庭安裝了漏電保護器,不存在主觀過失,不應對損害結果的發(fā)生承擔侵權責任。
該案涉及的另一項法律規(guī)則為“與有過失”規(guī)則,這是指受害人就損害的發(fā)生或擴大也有過失的,法院可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所負賠償責任的規(guī)則。民法典第1173條規(guī)定:“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fā)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該案中,馬女士和小楊的死亡并非由電力公司實施的行為所導致。事實上,造成事故發(fā)生的直接原因是原告自身違反安全用電規(guī)定,私接電線且未經漏電保護器,最終釀成了悲劇,故原告對事故的發(fā)生存在過錯。因此,在電力公司無過錯且受害人存在過錯的情況下,應當由原告方為自己的過錯承擔相應責任。
每個人都是自身生命健康安全的第一責任人,對自己負有避免“自陷于危險”的對己義務。該案中,馬女士在明知浴室私接電線存在漏電風險的情況下,仍帶著小楊在浴室淋浴,就屬于“自陷于危險”的情形。兩位受害人沒有盡到對自身安全的注意義務,自愿將自己處于危險之中,顯然是對自己不負責任的行為,責任應由其自己承擔,不應歸責于已經盡到善良管理人義務且并無過錯的電力公司。
文/北京青年報記者 戴幼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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