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態環境統計管理辦法
(2023年1月18日生態環境部令第29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生態環境統計管理,保障生態環境統計資料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發揮統計支撐生態環境工作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生態環境統計基本任務是對生態環境狀況和生態環境保護工作情況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提供統計資料和統計咨詢意見,實行統計監督。
生態環境統計內容包括生態環境質量、環境污染及其防治、生態保護、應對氣候變化、核與輻射安全、生態環境管理及其他有關生態環境保護事項。
第三條 生態環境統計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的管理體制。
生態環境部在國家統計局業務指導下,對全國生態環境統計工作進行統一管理,制定生態環境統計規章制度、標準規范、工作計劃,組織實施全國生態環境統計工作,匯總、管理和公布全國生態環境統計資料。
地方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上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指導下,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統計工作。
第四條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生態環境統計任務和本地區、本部門生態環境管理需要,在下列方面加強對生態環境統計工作的領導和監督:
(一)將生態環境統計事業發展納入生態環境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
(二)明確生態環境統計機構;
(三)安排并保障生態環境統計業務經費和人員;
(四)按時完成上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布置的統計任務,采取措施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
(五)開展生態環境統計科學研究,改進和完善生態環境統計制度和方法;
(六)防范和懲治生態環境統計造假、弄虛作假;
(七)落實生態環境統計改革任務;
(八)建立生態環境統計工作獎懲制度。
第五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生產經營者和個人等生態環境統計調查對象,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生態環境統計調查所需的資料,不得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不得遲報、拒報統計資料。
第二章 機構和職責
第六條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統計任務需要,明確承擔統一組織協調生態環境統計工作職責的綜合機構(以下簡稱生態環境統計綜合機構)及其人員。
第七條 各級生態環境統計綜合機構的職責是:
(一)制定生態環境統計工作規章制度和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
(二)建立健全生態環境統計指標體系,歸口管理、按照規定申報生態環境統計調查項目;
(三)開展生態環境統計分析和預測;
(四)實行生態環境統計質量控制和監督,采取措施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
(五)收集、匯總和審核生態環境統計資料,建立和管理生態環境統計數據庫,支撐相關生態環境管理工作,按照規定提供對外公布所需的生態環境統計資料,審核對外共享的生態環境統計調查項目范圍內的資料;
(六)按照規定向上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報送生態環境統計資料;
(七)指導下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統計調查對象的生態環境統計工作,組織業務培訓;
(八)開展生態環境統計科研和生態環境統計業務的交流與合作;
(九)承擔生態環境統計的保密工作。
第八條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承擔相關生態環境統計調查任務的職能機構負責其業務范圍內的統計工作,其職責是:
(一)編制業務范圍內的生態環境統計調查制度,提交同級生態環境統計綜合機構審核并按照規定配合完成生態環境統計調查項目申報工作,經批準或者備案后組織實施;
(二)收集、匯總、審核其業務范圍內的生態環境統計資料,并按照統計調查制度要求,報送上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同級生態環境統計綜合機構;
(三)落實生態環境統計數據質量控制要求,保障統計數據質量;
(四)開展生態環境統計分析,對相關業務工作提出建議;
(五)承擔相關生態環境統計的保密工作。
第九條 作為生態環境統計調查對象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履行下列生態環境統計義務: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生態環境統計原始記錄、統計臺賬,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交接、歸檔等管理制度;
(二)按照規定報送和提供生態環境統計資料,管理生態環境統計調查表和基本生態環境統計資料。
生態環境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人員應當對其審核、簽署的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十條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生態環境統計人員在生態環境統計工作中依法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職權。
第十一條 生態環境統計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提高其統計人員專業素質,保障統計隊伍穩定性。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專業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定期對生態環境統計人員和統計調查對象相關工作人員開展培訓。
第三章 統計調查項目
第十二條 生態環境統計調查項目分為綜合性調查項目和專項調查項目,調查方法分為全面調查、重點調查、抽樣調查等,調查周期包括年度、半年度、季度、月度等。
第十三條 生態環境部執行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的決定和履行本部門職責,需要開展統計活動的,應當制定相應的部門統計調查項目。
生態環境部制定的統計調查項目,統計調查對象屬于生態環境部管轄系統或者利用行政記錄加工獲取統計資料的,報國家統計局備案;統計調查對象超出生態環境部管轄系統的,報國家統計局審批。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的統計調查項目,報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其主要內容不得與生態環境部制定的統計調查項目內容重復、矛盾。
第十五條 制定生態環境統計調查項目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制定新的生態環境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就項目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進行論證,征求有關地方、部門、統計調查對象和專家的意見,并按照會議制度集體討論決定,重要統計調查項目應當進行試點;
(二)可以通過行政記錄和大數據加工整理獲得統計資料的,不再重復開展統計調查;可以通過已經批準實施的各種統計調查整理獲得統計資料的,不再重復開展統計調查;
(三)統計調查應當盡量減少調查頻率,縮小調查規模,降低調查成本,減輕基層統計人員和統計調查對象負擔。抽樣調查、重點調查可以滿足需要的,不得開展全面調查;一次性調查可以滿足需要的,不得進行經常性調查;
(四)生態環境統計調查項目不得與國家統計調查項目的內容重復、矛盾。
第十六條 制定生態環境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同時制定該項目的統計調查制度。
生態環境統計調查制度應當對調查目的、內容、方法、對象、組織方式、調查表式、統計資料的報送和公布等作出規定。
變更統計調查制度的內容,應當報經原審批機關批準或者原備案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 生態環境統計調查項目經批準或者備案后,應當在統計調查表的右上角標明表號、制定機關、批準文號或者備案文號、有效期限等標志。
對未標明前款規定的標志或者超過有效期限的統計調查表,生態環境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填報。
第十八條 生態環境統計調查表中的指標必須有確定的涵義、數據采集來源和計算方法。
生態環境部制定全國性生態環境統計調查表,并對其指標的涵義、數據采集來源、計算方法等作出統一說明。
第十九條 在生態環境統計調查中,排放源排放量按照監測數據法、產排污系數/排放因子法、物料衡算法等方法進行核算。
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中報告的污染物排放量可以作為生態環境統計的依據。
生態環境部組織制定統一的排放源產排污系數,按照規定程序發布,并適時評估修訂。
第四章 統計調查的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批準或者備案的生態環境統計調查制度組織實施生態環境統計調查。
第二十一條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統計工作流程規范和數據質量控制制度,嚴格實施數據采集、核算、匯總、審核、分析等環節的全流程質量控制。
第二十二條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態環境統計調查對象名錄庫,并實施動態管理。
第二十三條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實施生態環境統計調查,應當就生態環境統計調查對象的法定填報義務、主要指標涵義和有關填報要求等,向統計調查對象作出說明。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生產經營者作為生態環境統計調查對象提供統計資料,應當由填報人員和單位負責人簽字,并加蓋公章。個人作為生態環境統計調查對象提供統計資料,應當由本人簽字。統計調查制度規定不需要簽字、加蓋公章的除外。
統計調查對象使用網絡提供統計資料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嚴格落實統計數據審核要求,采取資料核查、現場核查以及其他有效方式,對統計調查對象提供的統計資料進行審核。統計資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顯錯誤的,由統計調查對象依法予以補充或者改正。
第二十六條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統計人員應當對其負責搜集、審核、錄入的統計資料與統計調查對象報送的統計資料的一致性負責,不得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不得要求統計調查對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
第二十七條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統計信息化建設,將生態環境統計信息化建設列入發展計劃,積極推動現代信息技術的應用,完善生態環境統計信息系統,推進統計信息搜集、處理、傳輸、共享、存儲技術和統計數據庫現代化。
第二十八條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推動使用行政記錄、大數據等手段搜集整理統計資料,充分運用先進技術方法,提高生態環境統計信息挖掘、處理和分析能力,提供多樣化統計產品,提升統計分析應用水平。
第二十九條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通過向社會購買服務等方式組織實施統計調查和資料開發。
第五章 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三十條 生態環境統計資料是制定生態環境政策、規劃、計劃,開展生態環境考核、履約等工作的基本依據。
第三十一條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統計資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機制,推進生態環境統計資料共享和應用。
第三十二條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已批準或者備案的生態環境統計調查制度,公布生態環境統計資料,并按照要求提供給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第三十三條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相關職能機構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將其組織實施統計調查所獲得的生態環境統計資料,報送同級生態環境統計綜合機構。
第三十四條 生態環境統計資料應當納入生態環境統計年報或者以其他形式統一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公布生態環境統計資料,公布前不得違反規定對外提供。
第三十五條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生態環境政策、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開展考核、履約等工作,需要使用生態環境統計資料的,應當以生態環境統計綜合機構提供的資料為準。
第三十六條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執行國家有關統計資料保密管理的規定,加強對生態環境統計資料的保密管理。
第三十七條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網絡安全法律法規要求,建立健全網絡安全保護制度,加強生態環境統計信息系統及數據庫的安全建設和運維管理。
第三十八條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生產經營者等生態環境統計調查對象應當建立生態環境統計資料檔案。
生態環境統計資料檔案的保管、調用和移交,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統計資料管理和檔案管理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 生態環境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應當依法嚴格管理,除作為統計執法依據外,不得直接作為對統計調查對象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不得用于完成統計任務以外的目的。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防范和懲治生態環境統計造假、弄虛作假責任體系,明確領導班子、相關負責人以及生態環境統計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一條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監督檢查工作機制和相關制度,組織開展生態環境統計監督檢查工作。
監督檢查事項包括:
(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遵守、執行生態環境統計法律法規規章情況;
(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建立防范和懲治生態環境統計造假、弄虛作假責任制情況;
(三)生態環境統計調查對象遵守生態環境統計法律法規規章、統計調查制度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二條 生態環境統計調查對象應當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對生態環境統計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積極協助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生態環境統計違法行為,及時移送有關統計違法案件材料。
第七章 獎勵與懲罰
第四十四條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在改革和完善生態環境統計制度、統計調查方法,組織實施統計調查任務,進行生態環境統計分析、預測和監督,開展生態環境統計科學研究等方面做出重要貢獻的機構或者個人,給予表揚或者獎勵。
第四十五條 生態環境部定期對全國生態環境統計工作進行評估,按照規定對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表彰或者表揚。
第四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予以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
(一)未經批準擅自組織實施生態環境統計調查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變更生態環境統計調查制度內容的;
(三)未執行批準或者備案的生態環境統計調查制度的;
(四)拒報、遲報或者偽造、篡改生態環境統計資料的;
(五)要求生態環境統計調查對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提供不真實的生態環境統計資料的;
(六)違法公布生態環境統計資料的;
(七)泄露生態環境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個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生態環境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生態環境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的;
(八)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生態環境統計調查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予以處罰;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作為生態環境統計調查對象,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予以處分:
(一)拒絕提供生態環境統計資料或者經催報后仍未按時提供生態環境統計資料的;
(二)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生態環境統計資料的;
(三)拒絕、阻礙生態環境統計調查、監督檢查的;
(四)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提供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臺賬、統計調查表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全國污染源普查依照《全國污染源普查條例》規定組織實施。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環境統計管理辦法》(國家環保總局令第3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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