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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晚報梳理各地法院電力案例顯示——管理缺失,罪責難逃

北京晚報發(fā)布時間:2022-08-11 10:03:16  作者:張蕾

  近來,降雨頻繁,雨天觸電引發(fā)的各地險情以及人身損害賠償案多發(fā)。記者梳理了相關判例,在各地典型案件中,電力設施設備的產權人、經營者以及維護管理者難逃賠償責任。

  典型案例

  男子雨天路燈桿旁發(fā)生意外 居委會被判擔責70%

  廣東省汕頭市發(fā)生一起因街頭的電線桿漏電致使過路人死亡的事故。

  事發(fā)當晚,汕頭市潮南區(qū)陳店鎮(zhèn)普降暴雨。晚10點15分,陳店派出所接到報警,有一名男子倒在路燈桿下的積水中。后經120到場確認,男子已經死亡。死者妻子表示,當晚丈夫陸某是在下班回家的途中遭遇了意外。

  兩個月后,陳店派出所出具了男子的死亡結論:陸某下班徒步涉水經過溪北村寨后中路“慶祖祠”時,用手觸摸了該處的路燈電桿后倒地死亡。經法醫(yī)驗尸,陸某符合觸電死亡。

  死者家屬認為,路燈在溪北居委會的管轄范圍,路燈的架設及管理使用由潮南供電局負責,二者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因此起訴兩被告索賠各項費用共計88萬余元。

  當地法院經審理確認,陸某的死亡與涉案路燈桿的漏電存在因果關系。被告溪北居委會作為涉案燈桿的產權人,也是維護、管理和負責安全工作的義務人,由于其未能盡到管理職責,致供電設施發(fā)生漏電事故,對陸某觸電死亡存在過錯,應對事故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法院同時認為,受害人陸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積水中行走應該預見受浸的電力設施存在安全隱患,其不僅未遠離反而用手觸摸路燈桿,導致觸電事故發(fā)生,自身也有一定過錯。最終,法院確定責任比例為個人承擔30%,溪北居委會承擔70%。因無證據證明潮南供電局在事故中存在過錯,因此法院判決潮南供電局無責任。

  法院最終判決溪北居委會賠償陸某家屬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36.7萬余元。

  地下室積水業(yè)主被電身亡 供電公司、物業(yè)均擔責

  另一起案件發(fā)生在河南省鶴壁市。事發(fā)前,當地連續(xù)降雨。雨水導致一單元樓的地下室積水,里面的配電箱也因下雨漏水。小區(qū)業(yè)主多次打電話向供電公司反映,但供電公司并未及時派人維修。

  為解決地下室的積水問題,家住三層的業(yè)主王某某與物業(yè)人員一起去地下室排水。后王某某在地下室被物業(yè)人員發(fā)現,120到現場后確認其已死亡。經司法鑒定,王某某符合電擊致死。家屬認為,地下室的配電箱是導致其死亡的原因。

  法院查明,供電公司負責對涉案小區(qū)地下室的配電箱進行維護管理。事發(fā)時,所涉及的地下室積水,地下室配電箱漏水,業(yè)主多次向供電公司反映問題,未得到解決。

  法院認為,地下室配電箱漏水極易造成人員觸電危險,供電公司怠于維修、疏于管理,過錯明顯,應對王某某的觸電死亡后果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物業(yè)公司作為涉案小區(qū)的物業(yè)服務企業(yè),對地下室漏水、積水問題應當積極清理維護,不應交由業(yè)主自行解決。王某某積極配合物業(yè)公司清理積水,應予鼓勵,但也應注意個人安全。王某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排水過程中沒有盡到一定的謹慎注意義務,也應當承擔一定責任。

  綜合考慮各方的過錯程度,法院終審酌定供電公司擔責50%,物業(yè)公司擔責30%,受害人王某某自行擔責20%。據此判決供電公司賠償死者家屬各項損失25.7萬余元,小區(qū)物業(yè)公司賠償家屬18.5萬余元。

  電表箱漏電致準大學生身故 屋主被判賠近10萬

  幾年前,在安徽省蘇州市蕭縣,被上海某重點大學錄取的小閆在暴雨中不幸觸電身亡。當時,蕭縣突降特大暴雨。事發(fā)當天,小閆與同學相約到母校聚會,晚上到附近網吧打游戲。雨越下越大,凌晨2點左右網吧也斷電了,小閆等人從網吧出來向東行走。此時,位于網吧和一家板面店中間墻上的電表箱漏電,傳入水中,小閆踩入地上積水后觸電倒地,不幸身亡。

  小閆系獨子,意外身亡給家人帶來巨大的精神痛苦。事發(fā)后,小閆家屬與當地供電局達成了賠償協(xié)議,后又將漏電線路的實際使用人告上法院。

  法院審查發(fā)現,事發(fā)處電表系因線路磨損導致漏電,漏電線路用戶已去世多年,該處房屋及電表由其妻子許某所有并管理。板面店已退租,房東也是許某。

  法院審理認為,事故發(fā)生時,許某作為漏電線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沒有采取防護措施,存在安全隱患,因其過錯導致受害人小閆觸電死亡的后果,應當擔責。盡管死者家屬已從供電公司獲得賠償款,但法院表示,供電公司的賠償不是免除許某應承擔責任的理由,故判決許某另外賠償死者家屬9.9萬余元。

  判例警示

  不可抗力難成免責借口

  觸電事故常伴隨暴雨、雷電甚至臺風等惡劣天氣發(fā)生,因此在一些案件中,某些電力設施的經營者或管理者往往拿“極端惡劣天氣屬于不可抗力”當作理由,試圖免責。

  北京冠領律師事務所主任任戰(zhàn)敏表示,在侵權責任糾紛中,若損害結果的發(fā)生是因為不可抗力造成的,是不可避免的,那么義務人可以免于承擔責任。但構成不可抗力的法律標準極高,必須同時具備三個基本條件,即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其中任何一個條件不具備就不構成不可抗力。

  “絕大多數情況下,電力設施的經營者或管理者如果盡到了注意義務,及時檢查、維修、堵漏,或者在極端天氣下及時斷電處理,通過采取一定措施完全可以避免損害結果的發(fā)生。”任戰(zhàn)敏表示,這種情況就不屬于不可抗力,相關責任人應當為其過錯承擔責任。

  過錯程度決定責任大小

  司法實踐中,法院在審理觸電引發(fā)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時,通常需要審查事發(fā)線路是否為高壓電、觸電原因、損害后果、受害人過失等因素。

  任戰(zhàn)敏表示,生活中常見的觸電致害大多數屬于一般侵權范疇,通常按照相關責任人的過錯程度確定有責、無責以及責任的大小,可能涉及相關電力設施設備的權利人、經營者、日常維護管理者,也可能涉及導致?lián)p害發(fā)生的第三人,甚至是受害人自己。

  如果是涉及高壓電的觸電致害,對于電力設施的經營者的責任要求更高。如果非因不可抗力或受害人故意造成,比如受害人以觸電方式自殺、自傷、盜竊、破壞電力設施引起觸電,經營者就要承擔責任。但劃分責任比例時,也要考慮受害人是否存在重大過失。

  受害人也有注意義務

  在全國多地法院近幾年作出的關于觸電引發(fā)的人身損害賠償判例中,多數案件的成年受害人作為完全民事責任能力人,被法院認為在事故發(fā)生的過程中沒有盡到一定的謹慎注意義務,需要自行承擔一定比例的責任。而涉及未成年受害人的,相關判例也會賦予作為監(jiān)護人的家長一定的看護責任。

  對此任戰(zhàn)敏表示,法律的本質是要在各方利益中尋求一個平衡。固然,電力設施設備的經營者和管理者有義務保障設施設備的安全運行,但作為一名成年人,在日常社會生活中也應當盡到基本的安全注意義務。

  “水能導電,這是成年人應當具備的常識。因此,在下雨或有積水的路段,出于自我保護也應盡量遠離電力設施設備。發(fā)現有刮斷、垂落的電線應遠離、繞行,如遇必須蹚水的路段,盡可能穿上雨鞋等絕緣護具。至于未成年人,作為監(jiān)護人的父母則有看護的義務。司法判例中透露出來這樣一個訊息,日常生活中要有安全防范意識,盡量遠離風險隱患。”任戰(zhàn)敏說。

  北京朝陽法院民事審判庭法官韓龍則認為,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不宜擴大受害者的注意義務,電力設施設備的經營者或管理者應當及時消除漏電隱患。“除非受害人存在一些較為明顯的過失,比如作為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已經看到配電箱、電線、變壓器等電力設施浸泡在水中,或斷掉的電線垂掛下來,仍然涉水或用身體接觸造成人身損害,這種情況下自己是應當承擔一定責任的。”

  法官建議,電力企業(yè)以及電力設施設備的產權人、管理者應當按照設計規(guī)范安裝電力設施,及時排查安全隱患,封閉危險區(qū)域,于顯著位置設置警示標志,定期檢查、維護設備設施,保護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的同時,也是保障自身權益。(記者 張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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