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態環境部辦公廳日前發布了關于公開征求《全國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和《全國碳排放權登記交易結算管理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意見的通知。
其中,排放配額分析初期以免費分配為主,適時引入有償分配,并逐步提高有償分配的比例。有償分配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納入財務管理。
全文如下:
全國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為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更好履行《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和《巴黎協定》,在應對氣候變化和促進低碳發展中充分發揮市場機制作用,加強對溫室氣體排放的控制和管理,規范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活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活動是指在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開展的排放配額等交易以及排放報告與核查、排放配額分配、排放配額清繳等活動,上述活動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活動原則】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活動必須堅持市場導向、政府服務、循序漸進、公平公開和誠實守信的原則。
第四條【監管部門及職責】生態環境部負責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建設,制定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活動政策與技術規范,并對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活動進行管理、監督和指導。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生態環境部門(以下簡稱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全國碳排放權交易數據報送、核查、配額分配、清繳履約等相關活動,并進行管理、監督和指導。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配合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落實相關具體工作。
第五條【重點排放單位】重點排放單位為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覆蓋行業內年度溫室氣體排放量達到2.6萬噸二氧化碳當量(綜合能源消費量約1萬噸標準煤)及以上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符合條件的重點排放單位,應當通過環境信息管理平臺或生態環境部規定的其他方式,向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的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主動報告納入重點排放單位名錄。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將本行政區域內所有符合條件的重點排放單位報生態環境部匯總。非重點排放單位不納入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管理。
第六條【試點碳市場對接】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參與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重點排放單位,不重復參與相關省(市)碳排放權交易試點市場的排放配額分配和清繳等活動。相關細則由生態環境部另行制定并發布。
第二章 排放配額管理
第七條【配額分配方法制定】生態環境部綜合考慮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控制目標、經濟增長、產業結構調整、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等因素,制定并公布重點排放單位排放配額分配方法。第八條【配額分配方式】排放配額分配初期以免費分配為主,適時引入有償分配,并逐步提高有償分配的比例。有償分配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納入財政管理。第九條【預留配額】生態環境部可預留一定數量排放配額,用
于市場調節、重大項目建設等。第十條【配額分配】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據生態環境部制定的排放配額分配方法,向本行政區域內的重點排放單位分配排放配額。重點排放單位對排放配額分配結果有異議的,可向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申訴,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十一條【配額調整】重點排放單位終止,或者因為分立、產能變化、工藝改變等原因使溫室氣體排放量發生重大變化的,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按照生態環境部公布的規定對其已獲得的免費配額進行調整。
第十二條【注冊登記結算機構】生態環境部負責建立和管理全國碳排放權注冊登記結算系統(以下簡稱注冊登記結算系統)。注冊登記結算系統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注冊登記結算機構)受生態環境部委托負責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全國碳排放權登記、存放、結算等。
第十三條【注冊登記結算系統】注冊登記結算系統用于記錄全國碳排放權的持有、轉移、清繳履約、注銷等相關信息,實現全國碳排放權交易的結算及管理。全國碳排放權的持有以注冊登記結算系統中記載的信息為準。
第十四條【注冊登記賬戶管理】注冊登記結算系統分別為生態環境部和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重點排放單位、符合規定的機構和個人等設立具有不同功能的賬戶。各方開立賬戶后,在注冊登記結算系統中進行排放配額管理的相關業務操作。
第十五條【配額注銷管理】出于公益等目的,重點排放單位、機構和個人等可通過注冊登記結算系統自愿注銷其所擁有的排放配額。
第十六條【數據連接】注冊登記結算系統應與環境信息管理平臺實現連接,確保數據及時有效安全交互。
第三章 排放交易
第十七條【交易產品】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交易產品為排放配額以及其他產品。
第十八條【交易主體】重點排放單位以及符合規定的機構和個人是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交易主體。
第十九條【交易機構】生態環境部負責建立和管理全國碳排放權交易系統(以下簡稱交易系統)。交易系統管理機構(以下簡稱交易機構)受生態環境部委托負責組織開展全國碳排放權集中統一交易及監管,可設立服務機構和會員制服務交易市場活動。
第二十條【交易方式】本辦法規定的產品交易應當在交易系統內進行,可以采取公開競價、協議等交易方式。
第二十一條【交易清算交收】注冊登記結算機構根據交易機構提交的成交結果,按照逐筆全額結算的原則為交易主體辦理資金的清算交收和相應的全國碳排放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系統對接】交易系統與注冊登記結算系統應實現連接,確保實現系統間數據實時有效安全交互。
第二十三條【市場調節】生態環境部負責建立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調節機制,維護市場穩定。
第四章 排放核查與排放配額清繳
第二十四條【監測計劃編制與報送】重點排放單位應當按照生態環境部公布的相關技術規范要求編制溫室氣體排放監測計劃(以下簡稱監測計劃),優先開展化石燃料低位熱值和含碳量實測,監測計劃應通過環境信息管理平臺或生態環境部規定的其他方式,報送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的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監測計劃實施與調整】重點排放單位應嚴格按照經備案的監測計劃實施監測活動。監測計劃發生重大變更的,應及時向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的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變更情況。
第二十六條【排放報告編制與報送】重點排放單位應當根據生態環境部公布的企業溫室氣體排放核算與報告技術規范,以及經備案的監測計劃,每年編制其上一年度的溫室氣體排放報告,并通過環境信息管理平臺或生態環境部規定的其他方式,在每年3月31日前報送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的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重點排放單位應當對排放報告的真實性、完整性、準確性負責。
第二十七條【核查組織】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生態環境部有關規定,以“雙隨機、一公開”方式開展重點排放單位溫室氣體排放報告的核查工作。核查結果應通知重點排放單位,作為其配額清繳的依據,并報生態環境部。
第二十八條【核查委托】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委托技術服務機構提供核查服務。
第二十九條【核查申訴】重點排放單位對核查結果有異議的,可向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申訴,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三十條【配額清繳】重點排放單位每年應當向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清繳不少于經核查的上年度溫室氣體排放量相對應的排放配額,履行上年度的排放配額清繳義務。
第三十一條【抵消機制】重點排放單位可使用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CCER)或生態環境部另行公布的其他減排指標,抵消其不超過5%的經核查排放量。1單位CCER可抵消1噸二氧化碳當量的排放量。用于抵消的CCER應來自可再生能源、碳匯、甲烷利用等領域減排項目,在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重點排放單位組織邊界范圍外產生。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市級主管部門職責】受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委托,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負責監督本行政區域內重點排放單位制定實施監測計劃、按要求編制并報送溫室氣體排放報告、接受排放報告核查、完成配額清繳等。
第三十三條【上級監管】上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對下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督管理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活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發現屬于違反本辦法規定情形的,上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依法依規處理。
第三十四條【監管重點】省級和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結合重點排放單位環境信用記錄和核查結果,確定監管重點和檢查頻次。省級和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重點監督檢查重點排放單位排放監測、報告和排放配額清繳情況,排放配額清繳情況及時報生態環境部。重點排放單位應當接受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主管部門信息公開】生態環境部、省級和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職責及時主動公開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活動管理信息,并接受社會監督。公開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納入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溫室氣體種類、行業、重點排放單位范圍;
(二)年度重點排放單位名單;
(三)排放配額分配方法;
(四)排放配額登記、交易和結算規則,包括交易產品以及機構和個人作為交易主體的規定等;
(五)排放核算、報告和核查技術規范;
(六)排放配額清繳履約規則;
(七)使用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的抵消規定;
(八)年度重點排放單位的排放配額清繳情況;
(九)全國碳排放權交易監督管理相關信息;
(十)按規定需要公開的碳排放權交易相關其他信息。
第三十六條【對核查技術服務機構監督檢查】核查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對提交的核查結果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并接受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對核查技術服務機構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的時間、內容、結果以及處罰決定記入環境信息管理平臺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條【風險管理與信息披露】注冊登記結算機構和交易機構應當建立風險管理機制和信息披露制度,制定風險管理預案,及時公布登記、交易、結算等信息,披露可能影響市場重大變動的相關信息。
第三十八條【信用監管】生態環境部和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記錄重點排放單位、技術服務機構、注冊登記結算機構、交易機構、其他機構和人員參與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活動的信用情況,將監督管理情況及處罰決定記入環境信息管理平臺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條【社會監督】鼓勵社會公眾、新聞媒體等對重點排放單位和其他交易主體的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活動進行監督。重點排放單位和其他交易主體應當及時公開有關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活動信息,自覺接受公眾監督。
第四十條【公眾舉報】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重點排放單位和其他交易主體有違反本辦法行為的,有權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舉報。接受舉報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并按照有關規定對調查結果予以反饋,同時為舉報人保密。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四十一條【主管部門責任追究】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活動監管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實施重點排放單位排放核查時擅自收取費用的;
(二)實施重點排放單位排放核查和排放配額清繳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未按規定分配排放配額且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未依法公開相關信息的;
(五)其他應當依法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四十二條【不主動報告處理】符合重點排放單位條件但未主動報告納入重點排放單位名錄的,一經發現,由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的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時納入重點排放單位管理。
第四十三條【未按規定報告處罰】重點排放單位虛報、瞞報、拒絕履行排放報告義務或者拒絕接受核查檢查的,由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的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未改正的,由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的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測算其排放量,該排放量除了作為配額清繳的依據,還可由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對其下一年度排放配額分配時進行等量核減。
第四十四條【未履約處罰】重點排放單位未按時履行配額清繳義務的,由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其履行排放配額清繳義務,并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履行排放配額清繳義務的,對欠繳部分,由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對其進行下一年度排放配額分配時等量核減。
第四十五條【登記參與主體違規處置】重點排放單位、有關機構和個人違反本辦法開展注冊登記結算活動的,應當對其行為所產生的后果承擔責任;注冊登記結算機構應責令其改正,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通報批評;
(二)限制資金或交易產品的劃轉;
(三)暫停或限制相關賬戶;
(四)暫停或限制相關業務;
(五)限制相關賬戶功能;
(六)取消交易資格;
(七)責令終止相關業務。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聯合懲戒】對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而被處罰的重點排放單位,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向市場監管、稅務、金融等管理部門通報有關情況,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條【交易主體違規處置】重點排放單位、有關機構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對其行為所產生的后果承擔責任,交易機構應責令其改正,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通報批評;
(二)限制資金或交易產品的劃轉;
(三)暫停或限制相關賬戶的買賣;
(四)暫停或限制相關業務;
(五)限制相關賬戶功能;
(六)取消交易資格;
(七)責令停止會員資格或終止相關業務。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交易主體申訴】重點排放單位、有關機構和個人認為主管部門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九條【失信懲戒】對于嚴重違法失信的機構和人員,生態環境部建立“黑名單”,并依法予以曝光。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名詞解釋】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溫室氣體:是指大氣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紅外輻射的自然和人為的氣態成分,包括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六氟化硫(SF6)和三氟化氮(NF3)。
碳排放: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氣等化石能源燃燒活動和工業生產過程以及土地利用、土地利用變化與林業等活動產生的溫室氣體排放,以及因使用外購的電力和熱力等所導致的溫室氣體排放。
碳排放權:是指依法取得的向大氣排放溫室氣體的權利。
排放配額:是政府分配給重點排放單位指定時期內的碳排放額度,是碳排放權的憑證和載體。1單位配額相當于1噸二氧化碳當量。
清繳:是重點排放單位每年應當向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交不少于經核查的上年度碳排放量相對應的排放配額。
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是指符合生態環境部發布的溫室氣體自愿減排相關管理規定,在國家溫室氣體自愿減排交易注冊登記系統中登記的溫室氣體自愿減排量,簡稱CCER。
第五十一條【頒布實施】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12月10日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發布的《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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